(2017)吉088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长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长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093号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嫩江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占文,该单位职工。被告:赵长秋,男,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与被告赵长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00元;2.给付借款期间所欠利息(2014年5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20‰)及后续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长秋于2013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所欠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18.6‰,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三个月以上利率上浮50%,实际未偿还部分按月利率20‰计算)。赵长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115】号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5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率月1.86%,被告还息至2014年5月20日,本金逾期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虽然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本人签字按押的借款凭证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国家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该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不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为约定月息1.86%即年息22.32%,逾期罚息如果按约定上浮30%或50%,则将超过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的利息上限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即年息24%)计算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39,900.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按月息2%计算,50,000.00元×2%÷30天×1197天),2017年8月30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00元,减半收取计1,02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立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