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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丁梅华与杨国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梅华,杨国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944号原告:丁梅华,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瑜,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盛,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刘椠,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梅华诉被告杨国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瑜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32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8月11日14时50分,杨国盛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寮城中路东部快速桥底路段时,变道时车身左侧与丁梅华驾驶的粤S×××××号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梅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认定,杨国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1天,共2100元。2、营养费:缺乏医嘱佐证,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酌定由1人陪护,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收入状况等证据,举证不足,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21天×1人=105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医嘱建议休息3月,合计误工111天,原告主张按8708元/月水准计算误工费,但举证不足,理由在于: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非因工负伤期间其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基本工资、补贴,工伤则全额工资补贴照发;其次,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主体资料、误工证明,也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台账。原告举证无法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及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到其受伤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11天=5587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相对于粤S×××××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赔付给原告。被告杨国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国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杨国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第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损失第3、4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66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100元+6637元=8737元。被告杨国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梅华8737元;二、驳回原告丁梅华对被告杨国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丁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梅华负担34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佩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