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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执复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张成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逍遥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逍遥津支行,合肥吉宏电子有限公司,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执复5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成君,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逍遥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逍遥津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4894498-1。负责人:孙原原,行长。被执行人:合肥吉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留学生园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174818-9。法定代表人:张成君,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1号御景湾2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68083341-9。法定代表人:赵永东,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张成君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执异4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3月12日,该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逍遥津支行与被告合肥吉宏电子有限公司、张成君、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12)庐民二初字第00414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12年9月20日,该院作出(2012)庐民二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一、合肥吉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逍遥津支行借款本金1998207.46元及利息13775.41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2012年2月23日以后欠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张成君、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逍遥津支行于2012年12月2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案涉房产梦园小区听荷居12-101室原由被执行人张成君与其母亲李明良、父亲张敬元、丈夫周宏共同居住。2016年3月28日,该院委托的安徽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案涉房产的评估报告,房屋评估价为158.5084万元;2016年5月19日,该院依法到案涉房产梦园小区听荷居12-101室送达评估报告及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由张成君母亲李明良签收;2016年8月3日,该院委托安徽盘龙企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后得知张成君父亲张敬元于2016年7月28日去世,经该院协调,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拍卖案涉房产。2016年8月8日,张成君委托其丈夫周宏带委托书、结婚证、身份证来该院处理案件事宜;2017年3月20日,其再次书面申请称拍卖房屋现一家三代居住,请求暂缓一个月拍卖,自行解决纠纷。该院通知安徽盘龙企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延期拍卖房屋,将拍卖时间推迟至2017年4月20日。张成君在此期间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妥善解决纠纷。故案涉房产在安徽省人民法院涉资产交易中心网如期竞价拍卖成交,拍卖保留价为158.5084万元,拍卖成交价为170.8084万元。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场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评估价格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拍卖成交价才是案涉房产在拍卖时点市场价值的真实反映。关于案涉房产的评估程序,评估报告由张成君的同住成年家属代收,在拍卖过程中,张成君的配偶周宏作为委托代理人接收了该院拍卖通知和拍卖裁定书,并向该院提出暂缓拍卖的申请,足以证明其全面了解拍卖过程。该院于2016年8月3日启动涉案房产拍卖程序,并未超过评估有效期,同时以评估价格作为保留价通过网络竞价的方式拍卖成交,皆未违反关于评估、拍卖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无违法之处,亦不存在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异议人张成君的异议理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作出(2017)皖01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成君的异议申请。张成君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张成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其对案涉房产被拍卖不知情;2、案涉房产的评估报告有效期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案涉房产的此次拍卖是2017年4月20日,不难看出,此时的成交建立的评估价格已经失效,故此次的拍卖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应当予以重新评估;3、其从未接到庐阳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件此次房屋评估、拍卖的任何文书及通知,对本次房屋拍卖一无所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其没有收到任何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拍卖案涉房产是草率且错误的;4、案涉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庐阳区人民法院在依法处分该处房产时,应当及时予以告知。且本次房产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存在诸多疑问。由于合肥市房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涉案房产拍卖价格不应当采用一年期的评估价格。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次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针对案涉房产拍卖依据的评估报告已经失效且因情势变更而应当予以重新评估,申请本院确认此次拍卖无效且予以中止执行。本院认为,庐阳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9日到案涉房产现场送达评估报告及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由复议申请人张成君的母亲李明良签收,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2016年8月8日,张成君配偶周宏作为委托代理人签收执行裁定书、拍卖通知书,相关拍卖文书已依法送达;2017年3月20日,张成君、周宏向庐阳区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书:“请求贵院给予一个月时间让我来解决纠纷、逾期未解决,同意法院处置房产、后果自负”,庐阳区人民法院据此将拍卖时间推迟至2017年4月20日。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本案评估、拍卖相关文书已依法送达,足以保障复议申请人张成君的知情权。且该院在处置过程中,考虑复议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多次给予其自行解决债务的机会,暂缓拍卖案涉房产,但复议申请人未能按承诺解决纠纷。复议申请人张成君所提其未接收到任何评估、拍卖文书,对案涉房产被拍卖一事不知情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成君所提案涉房产的评估报告有效期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案涉房产此次拍卖是2017年4月20日,此时成交建立的评估价格已经失效,故此次的拍卖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重新评估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评估价格是法院启动拍卖时确定起拍价的参考,该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启动拍卖程序,参考评估价确定起拍价,后因复议申请人的原因及承诺暂缓拍卖,在复议申请人未能按承诺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于承诺的期限届满后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次案涉房产在竞价的基础上成交,其最终成交价格能够反映案涉房产客观的市场价值,拍卖过程、结果合法有效,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此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张成君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成君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曙华审判员  叶玉军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