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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6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伟与温伯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温伯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6786号原告刘伟,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姚雪红(原告刘伟之妻),女,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温伯格,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监狱。原告刘伟与被告温伯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伯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伟起诉称:2013年9月5日,温伯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伟借款50万元,刘伟于当天向温伯格提供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为7500元)一年期限届满后,因温伯格无力偿还要求继续借款,并于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继续支付月利息。2014年11月起温伯格不再支付月利息,也未能偿还本金,经刘伟多次催要,温伯格至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温伯格支付刘伟欠款50万元;2、温伯格支付刘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75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温伯格承担。被告温伯格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过程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金额和利息约定标准,但中间偿还过部分利息,记不清楚具体偿还到何时,确定在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后没有偿还过任何利息。温伯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温伯格向刘伟借款50万元,刘伟向温伯格实际交付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1.5%,即每月7500元。温伯格至今尚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刘伟主张,2014年11月起温伯格不再支付利息,如果温伯格对偿还借款本息不持异议,可考虑做出一定让步,从2015年7月24日开始继续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刘伟提交的借条、历史交易信息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刘伟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伟的陈述意见,温伯格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温伯格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刘伟要求温伯格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伯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温伯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温伯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