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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桂玲、庄耀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桂玲,庄耀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823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玲,女,汉族,住舞阳县。被告:庄耀民,男,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桂玲、被告庄耀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2017年8月29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庄耀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桂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6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17699.04元。本息共计47699.04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14.4‰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完为止。2、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桂玲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13年3月16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桂玲清息至2014年1月21日,未归还贷款本金。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回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将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桂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桂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桂玲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月息9.6‰。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桂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桂玲清息至2014年1月21日。2016年10月10日,被告刘桂玲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承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和费用。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贷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桂玲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桂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撤回对被告庄耀民的起诉,是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该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有明确意见和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3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刘桂玲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新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