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0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晓萍、董必琼等与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170号原告:王晓萍,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公司职工。原告:董必琼,女,1953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原告:王晓强,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福,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玮玮,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大学本科(特别授权)。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与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楚雄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福,被告楚雄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谭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的经济损失360365.52元,由被告楚雄州医院赔偿50%即180182.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6476元(26373元/年×12年)、丧葬费32231.5元、医疗费949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562.8元(93.8元/天×6天)、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楚雄州医院负担。2017年8月11日,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楚雄州医院赔偿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经济损失445608.55元的60%即267365.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3332元(28611元/年×12年)、被抚养人董必琼的生活费39098.7元(7331元/年×16年÷3人)、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12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37.5元、医疗费20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723.6元(120.6元/天×6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患者王朝宗到楚雄州医院做白内障手术,入院诊断为:左眼老年性白内障成熟期,血小板减少症。因治疗后血小板没有提高,楚雄州医院血液科会诊后,要求王朝宗继续用药,定期复诊,在血小板正常后行白内障手术。2016年9月22日,王朝宗因血小板减少症、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到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院方对王朝宗进行了尿液检验、血常规、双肾、膀胱、骨髓细胞等多项检查,检测结果出来后,院方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方案。2016年9月25日11时11分,院方为王朝宗做血生化、甲功、肿标和血细胞样品采集。同日11时40分,患者出现头昏、乏力等症状,患者家属多次与医生、护士提出病情异常,但医生和护士只是安抚患者及家属,对于患者的病情未加重视,没有进一步检查病情,也没有作相应的辅助性治疗。2016年9月28日早晨,护士和医生为患者做了脉搏、呼吸、血压、肝脏、胆囊等检查,给患者口服1mg格列美脲片后,匆忙在上午11时为王朝宗行红细胞单采去除术。在手术中针对患有严重心脏病的王朝宗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没有密切关注患者血压、脉搏、体温情况,也没有采取心电检查和吸氧措施。红细胞单采去除术开始几分钟后,王朝宗出现怕冷的症状,红细胞单采机也两次报警,但医生继续给王朝宗做治疗,没有对王朝宗身体不适的原因进行诊断。约11时50分,王朝宗手术完毕准备下床时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其后瘫倒在地,接着意识模糊、呼之不应、颜面口唇青紫。医生没有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而是将王朝宗送至CT室检查头颅、双肺部。12时28分,医生要求家属在病房外等候。13时10分许,被告告知王朝宗因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认为,被告楚雄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王朝宗的病情未加重视,没有采取针对病情的治疗方案和措施,延误诊疗的最佳时间,对患者实施红细胞单采去除术的手术风险估计不足,未尽到严格的诊疗义务,导致患者病情恶化和死亡,被告楚雄州医院存在严重过错。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楚雄州医院辩称,一、院方在患者王朝宗的诊疗过程中,向王朝宗及家属充分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告知了手术方案和医疗风险,并取得了王朝宗家属的书面同意。二、院方在为王朝宗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王朝宗系因既往较多的原发性疾病,呈多器官改变,经医治无效后死亡,其死亡结果与院方的诊疗活动无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四、对赔偿的项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董必琼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院证、院内会诊单;2、答复意见;3、住院结算单和票据;4、交通费票据;5、王朝宗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6、证明、董必琼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7、结婚证两份、证明。被告楚雄州医院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2、死亡记录;3、死亡病历讨论记录;4、住院证;5、入院记录;6、病程记录;7、住院病人病情评估表;8、住院病人再评估表;9、院内会诊单;10、治疗性血细胞分离机单采知情同意书;11、气管插管和机械通气知情同意书;12、骨髓穿刺/活检术知情同意书;13、死亡通知暨尸检建议书;14、病危(重)通知书;15、日常医患沟通记录单;16、患者病情知情告知书;17、患者授权委托书;18、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19、住院须知;20、检查报告单19份、心电图报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CT检查报告单、分子病理检测报告、骨髓细胞形态检查图文报告、心脏彩超超声多普勒检查报告单、急诊科心电图报告单4张、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2张、体温单;21、长期医嘱记录单4张;22、患者入院护理评估单;23、患者护理记录单4页;24、输液及特殊用药单;25、风险评估表;26、健康教育实施单;27、病人安全协议书;28、鉴定费单据。经原、被告申请,我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LC法鉴字20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提交的证据1、2;对被告楚雄州医院提交的证据1-9、11-2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提交的证据3证实了王朝宗在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8日住院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2044.75元;证据4证实了三原告为办理鉴定事宜支付交通费427.5元;证据5证实了王朝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6、7证实了王朝宗与原告董必琼于1977年12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原告王晓萍、王晓强及原告董必琼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楚雄州医院提交的证据10证实了被告在为王朝宗行治疗性血细胞分离机单采术时向患者家属告知手术风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7]LC法鉴字20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楚雄州医院在为患者王朝宗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王朝宗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王朝宗因病到被告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血小板减少症;2、真性红细胞增多症;3、肺源性心脏病;4、脑梗塞后遗症;5、左肺缺如(切除);6、右肺中叶局限性肺气肿;7、左肾结石;8、前列腺增生症。其后,被告楚雄州医院为王朝宗进行了骨髓细胞学、融合基因等相关检查,并进行吸氧、升血小板等治疗。2016年9月26日,被告楚雄州医院心内科对王朝宗病情进行会诊,诊断为:考虑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右心扩大,窦性心律,心功能Ⅱ级;建议:1、长期家庭氧疗、避免劳累受凉、呼吸内科门诊随诊;2、备予卡托普利、螺内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降低肺动脉压,定期复查心脏彩超。同日,被告楚雄州医院向王朝宗及家属原告王晓萍告知行治疗性血细胞分离机单采术时可能发生的情况,原告王晓萍在《治疗性血细胞分离机单采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为王朝宗进行治疗性血细胞分离机单采术。2016年9月28日,王朝宗在被告楚雄州医院行治疗性血细胞分离机单采术时出现畏寒不适症状,被告楚雄州医院考虑系采血过程补充生理盐水所致,给予加盖被褥保暖处理。采集结束,王朝宗在准备返回病房时,出现恶心、呕吐,继之出现意识模糊、呼之不应、颜面口唇青紫、呼吸浅慢、心率缓慢、心音无力,医生立即以呼吸球囊辅助呼吸,并送急诊ICU抢救。同日12时28分,患者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同日12时30分,被告楚雄州医院向王朝宗家属送达《病危(重)通知书》。同日13时10分,王朝宗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急性循环衰竭。同日13时20分,被告楚雄州医院向王朝宗家属送达《死亡通知暨尸检建议书》,载明:患者王朝宗在我院血液内科一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8日13时10分死亡,另需告知如下事项:……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你对患者死因有异议,为明确死因,请您在48小时提出进行尸检申请。我院具备尸体冷冻条件,故尸检时间可以延长至7日(尸体冷冻费用需另行交纳);超过规定时间进行尸检,会影响对死者死因的判定,希望您能慎重考虑;4、尸检由具备法定资格的尸检机构进行(本院人员回避);5、如果您申请进行尸体解剖,请填写尸体解剖申请书。原告王晓萍在《死亡通知暨尸检建议书》上签字。2017年1月10日,被告楚雄州医院对王朝宗家属要求协商赔偿的事宜答复称,院方在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未违反医疗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诊断、诊疗符合医疗规则,经院内专家进行分析、评估,认为此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对患者无赔偿依据。经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项目进行鉴定:1.楚雄州医院在为患者王朝宗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如楚雄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被告楚雄州医院预交鉴定费12900元。2017年7月31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LC法鉴字20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楚雄州医院在为患者王朝宗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2.患者王朝宗的死亡与诊疗行为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医方的过错责任参与度建议为50-60%。具体分析说明如下:1.医方为被鉴定人行红细胞分离单采去除治疗,术前评估不足,单采时机把握欠妥,加之未按心内科会诊治疗方案执行,未补充血小板预防出血,未对原发疾病进行充分评估后制定有效治疗方案,故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术前生命体征平稳、术后短期死亡,故被鉴定人的死亡与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患者王朝宗既往原发性疾病较多,呈多器官改变,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查明死亡原因,故医方的过错责任参与度建议为50%-60%为宜。2017年4月27日,三原告申请对《治疗性血细胞分离机单采知情同意书》中“王朝宗、男、67、157259、33;1、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可能;2、继发性红细胞增多症可能”、“汪世花”的字迹与“休克、心源性猝死”的字迹是否是使用同一墨水、同一钢笔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017年8月9日,三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另查明,1977年12月24日,患者王朝宗与原告董必琼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晓萍、儿子王晓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一、被告楚雄州医院在为王朝宗提供诊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诊疗行为与王朝宗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诉请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LC法鉴字20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楚雄州医院在为患者王朝宗行红细胞分离单采去除治疗前,评估不足,单采时机把握欠妥,加之未按心内科会诊治疗方案执行,未补充血小板预防出血,未对原发疾病进行充分评估后制定有效治疗方案,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患者王朝宗术前生命体征平稳、术后短期死亡,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楚雄州医院应对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诊疗义务,致使王朝宗在行单采红细胞去除术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鉴于患者王朝宗死亡后,被告楚雄州医院已及时向原告王晓萍送达《死亡通知暨尸检建议书》,告知了申请尸检的相关事宜,系因三原告未申请尸检而未能查明王朝宗的死亡原因,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告楚雄州医院按其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三原告经济损失的50%为宜。对被告楚雄州医院提出其诊疗活动无任何过错,王朝宗死亡结果与院方的诊疗活动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因王朝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3332元(28611元/年×12年)、被抚养人董必琼生活费39098.7元(7331元/年×16年÷3人)、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12月×6个月)、交通费427.5元、医疗费2044.75元,合计424354.95元,由被告楚雄州医院赔偿50%计212177元。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和护理费系正常诊疗活动中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与被告楚雄州医院存在过错的诊疗活动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支持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的经济损失424354.95元,由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50%计21217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原告王晓萍、董必琼、王晓强负担379元(已交),由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负担1458元承担(未交);鉴定费12900元,由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负担(已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京华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