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曹铭辉、关珍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铭辉,关珍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铭辉,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士乾,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珍武,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曹铭辉与被上诉人关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关珍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铭辉立即向关珍武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490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曹铭辉向关珍武借款14903元,关珍武当天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14903元给曹铭辉。至今曹铭辉尚未归还上述借款致纠纷,关珍武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珍武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关珍武向曹铭辉转账支付14903元的事实,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关珍武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曹铭辉既未否认收款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关珍武所述事实成立,即曹铭辉向关珍武借款14903元。曹铭辉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关珍武请求曹铭辉立即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490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曹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曹铭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关珍武借款14903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曹铭辉负担。上诉人曹铭辉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关珍武借款,被上诉人关珍武2016年9月24日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的14903元,是被上诉人归还于2016年7月向其借的款,其已将借据还给被上诉人关珍武。上诉人在本院询问时又称被上诉人关珍武2016年9月24日支付宝转账给其的14903元,是向其购买空调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关珍武答辩称:上诉人曹铭辉对2016年9月24日收到其转账的14903元无异议。上诉人曹铭辉在上诉状中陈述是被上诉人偿还2016年7月向上诉人的借款,但询问时陈述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空调的款项,陈述前后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上诉人曹铭辉向被上诉人关珍武借款人民币14903元,被上诉人关珍武当天通过支付宝向上诉人曹铭辉转账支付14903元。至今上诉人曹铭辉未归还上述借款致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珍武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证实其于2016年9月24日向上诉人曹铭辉转账支付14903元的事实,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据情况下,被上诉人关珍武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曹铭辉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关珍武向其转账支付的该笔款项是偿还于2016年7月向其借的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且与本院询问时其所作的陈述是归还向其购买空调的款项又相互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曹铭辉应偿还关珍武借款14903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元,由上诉人曹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