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永星与湖北鼎得利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卢兴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星,湖北鼎得利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卢兴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182号原告:陈永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俤。被告:湖北鼎得利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兴祖。被告:卢兴祖。原告陈永星诉被告湖北鼎得利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得利公司)、被告卢兴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原告陈永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得利公司、被告卢兴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星诉称,被告鼎得利公司系被告卢兴祖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鼎得利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鼎得利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其公司生产的“鼎得利集成墙饰”系列产品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的代理商,同时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鼎得利公司支付首批货款78,900元后,被告鼎得利公司则向原告提供96,900元的“鼎得利集成墙饰”系列产品。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按约定向被告鼎得利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同时被告鼎得利公司口头承诺在原告交纳货款50,000元(含定金10,000元)后可先发货,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又向被告鼎得利公司支付首批货款40,000元。可在原告向被告鼎得利公司交纳50,000元后,被告鼎得利公司至今并未按承诺向原告提供产品,且原告无法与被告鼎得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联系,后经原告到被告鼎得利公司登记住所实地查看及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得知,被告鼎得利公司已搬迁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多个代理商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被告鼎得利公司欺骗,现被告鼎得利公司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异常经营名录。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鼎得利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鼎得利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及货款40,000元,合计60,000元;3、被告卢兴祖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得利公司、被告卢兴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永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定金收据和货款收据及授权书,被告鼎得利公司、被告卢兴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星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陈永星向被告鼎得利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及4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永星在庭上的陈述,对原告陈永星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鼎得利公司通过电话招商联系到了原告陈永星,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陈永星及其父亲陈俊俤两次到被告公司考察。同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鼎得利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的代理经销商,合同的代理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鼎得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被告鼎得利公司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在收据的收款事由中载明“定金”。同日,被告鼎得利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被告鼎得利公司口头承诺在原告交纳货款50,000元,可先发货。定金支付后,被告鼎得利公司要求原告回去准备经营场所之后再提货。2016年11月,原告陈永星完成经营所需的场所装修后,通过原告父亲陈俊俤账户向被告鼎得利公司支付了40,000元货款。被告鼎得利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鼎得利公司在收款后并未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鼎得利公司变更了经营场所,却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现被告鼎得利公司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异常经营名录。2017年6月8日,原告陈永星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被告鼎得利公司、被告卢兴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星与被告鼎得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陈永星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鼎得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及40,000元货款,被告鼎得利公司就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陈永星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鼎得利公司拒不发货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陈永星与被告鼎得利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原告陈永星诉讼过程中,双方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再无解除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鼎得利公司拒不发货的行为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故原告陈永星有权要求被告鼎得利公司双倍返还其交纳的10,000元定金并返还40,000元货款。对于原告陈永星要求被告鼎得利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及货款40,000元,合计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鼎得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卢兴祖系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原告陈永星要求被告卢兴祖对被告鼎得利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得利公司、被告卢兴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鼎得利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卢兴祖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双倍返还原告陈永星定金20,000元及货款40,000元,合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鼎得利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卢兴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涂宇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