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汤志军与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志军,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志军,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生,溧阳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溧阳市安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业,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阳,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汤志军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名扬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志军上诉请求:名扬事务所未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案件专用纸,被调换作双方首次谈话笔录,意图追求不尽职责义务,在授权委托书上擅自以我的名义伪造签名,转委托汤新保特别授权代理,意图把损失责任转嫁于汤志军,充分证明名扬事务所具有故意损害的行为。在医疗损害纠纷案中,调解协议书上的32800元仅是医方履行沟通告知义务不足过错调解结果,不属于损害赔偿,因此合法有效与医疗损害鉴定无关。名扬事务所拒绝常州医学会做鉴定是造成败诉的原因,为此,名扬事务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汤新保的行为应当由名扬事务所承担责任。在庭审中我主动要求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说明理由:以往案件是医疗纠纷,现在案由主体不同,损失如何计算,法庭明确告知不能做鉴定,不同意我做伤残定,无奈之下我只能选择变更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名扬事务所答辩称:名扬事务所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的是无偿的法律援助,是公益行为,未收取汤志军任何费用,双方形成的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名扬事务所没有对汤志军有任何结果承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也无任何过错,无任何不当行为,更不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汤志军造成任何损失。汤志军受伤这一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或马垫医院造成的,不是名扬事务所造成的。汤志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败诉的原因是其先前与马垫医院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并接受了赔偿款的行为合法有效。法庭多次向汤志军解释相关鉴定机构的情况,汤志军认为法院存地胁迫其行为,不同意常州医学会做鉴定,汤志军委托其父亲为诉讼代理人是其与他父亲双方签名的,与名扬事务所无关。汤志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名扬事务所赔偿损失10000元(暂定:准确金额待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各项损失再予以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名扬事务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志军曾经因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溧阳市马垫医院,汤志军找到溧阳市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提供法律援助,名扬事务所受溧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令,指派章继业律师为汤志军提供了一审、二审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并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该一审、二审均以汤志军败诉而终结,该代理行为早已终结,庭审中汤志军提交授权委托书两份,调查笔录两份,委托代理人协议两份,以及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申请书、法律援助公函、民事上诉状、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2015常民终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汤志军当时在一审和二审中,汤志军和名扬事务所存在合同关系,对其中5月26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汤志军父亲汤新保作为代理人没有经过汤志军的同意,是名扬事务所单位律师章继业擅自添上去的,对此,名扬事务所认为汤志军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双方成立的是无偿委托合同,名扬事务所提供的是公益性质的法律援助。关于委托汤新保的问题是委托人汤志军与受委托人汤新保双方签订的。签订目的是因为汤志军的听力有问题,其父亲相当于翻译的角色参加庭审。汤新保也没有帮汤志军做任何的决定。另外,汤志军提供的首次谈话笔录,也证明名扬事务所对汤志军事务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承诺。庭审中,汤志军要求申请对原一审、二审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经当庭法律释明汤志军无权就医疗纠纷案件在本案中进行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汤志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名扬事务所赔偿损失12万元人民币,同时放弃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汤志军要求名扬事务所赔偿损失12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汤志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名扬事务所在代理行为过程中有任何的不当,因此,对汤志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汤志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汤志军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汤志军提供残疾人证明,证明在原庭审过程中,由于其眼睛及耳朵不好,可能对庭审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名扬事务所经质证认为,对残疾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医疗纠纷案中汤志军委托汤兴保作为代理人。本院认为:名扬事务所与汤志军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第五条约定:汤志军应当真实完整地叙述案件事实,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法、合理,并对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任;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名扬事务所的承办人。协议签订后,名扬事务所安排章继业律师参加汤志军与溧阳市溧城镇马垫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章继业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参与诉讼。现汤志军认为章继业在诉讼中未履行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造成其损失12万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二审中,汤志军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陈述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另汤志军认为名扬事务所拒绝常州医学会做鉴定是造成败诉的原因,与事实不符。综上,汤志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施婷婷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