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钟兰江与朱庆亮、吕从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兰江,朱庆亮,吕从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2民初3159号原告:钟兰江,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朱庆亮,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吕从敬,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其他身份事项不详)。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钟兰江诉被告朱庆亮、吕从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钟兰江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钟兰江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兰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钟兰江承担。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