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刘金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刘金源,苟晓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23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军,该行正式职工。被告:刘金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2日,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苟晓蓉,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6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刘金源、苟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何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源、苟晓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借款人毛高琼、欧光发于2014年11月4日以进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与二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刘金源、苟晓蓉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毛高琼、欧光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合同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于2017年1月24日起至今再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贷款合同已到期,故诉讼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9675.88元及利息。被告刘金源未作答辩。被告苟晓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毛高琼、欧光发于2014年11月4日以进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与二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刘金源、苟晓蓉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毛高琼、欧光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按合同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于2017年1月24日起至今再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贷款合同已到期,故诉讼来院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9675.8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两份、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借款人毛高琼、欧光发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与被告刘金源、苟晓蓉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被告刘金源、苟晓蓉作为连带共同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毛高琼、欧光发追偿。经查明,毛高琼、欧光发对本金39675.8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金源、苟晓蓉偿还借款本金39675.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源、苟晓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共计39675.88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刘金源、苟晓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