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西磊与许士远、杨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西磊,许士远,杨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900号原告:许西磊,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士远,住冠县。被告:杨丽娜,女,住冠县。原告许西磊与被告许士远、杨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许士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西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许士远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10月1日,被告偿还了50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被告许士远辩称:被告许士远并不是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和被告许士远合伙向外放贷,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许士远出资40万元,后来原告要求撤伙,并要求退回20万元,被告许士远陆续将钱退给原告,至2015年5月15日还有83000远没退,所以给原告许西磊出具了收条。现二人合伙账目尚未算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丽娜未提供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许士远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其内容为:“今收到,今欠到许西磊捌万叁仟元整,2015.5.15,许西远。2015年10月1日还款5000元,五仟元整”。被告许士远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丽娜未到庭质证,因被告杨丽娜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进行调查,经查:二被告系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被告许士远对该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杨丽娜未到庭质证,因被告杨丽娜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许士远就其辩称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许士远与被告杨丽娜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5日,被告许士远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许士远偿还借款50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再未偿还。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士远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士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许士远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以7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杨丽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丽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士远就其辩称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许士远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士远、杨丽娜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西磊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以7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如果被告许士远、杨丽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