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8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福建永安市格兰矿泉水有限公司、江新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福建永安市格兰矿泉水有限公司,江新法,朱玉青,朱丽巧,朱金有,罗福仪,饶寿增,刘宜敏,薛宏玉,林强,陈儒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81民初148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94336X。负责人:孙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永安市格兰矿泉水有限公司,所住地永安市西洋镇。组织机构代码:61111162-3。法定代表人:江新法,总经理。被告:江新法,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朱玉青,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朱丽巧,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朱金有,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福仪,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饶寿增,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宜敏,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薛宏玉,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强,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儒雅,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福建永安市格兰矿泉水有限公司、江新法、朱玉青、朱丽巧、朱金有、罗福仪、饶寿增、刘宜敏、薛宏玉、林强、陈儒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罗福仪、饶寿增、刘宜敏、薛宏玉、林强、陈儒雅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撤回对罗福仪、饶寿增、刘宜敏、薛宏玉、林强、陈儒雅的起诉。审 判 长  许锡文审 判 员  李琴琴人民陪审员  林燕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