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郝佳佳与邹常清及原审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佳佳,邹常清,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审被上诉人):郝佳佳,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艳,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君,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常清,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兴华,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仪兴街2号32栋3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国,经理。再审申请人郝佳佳因与被申请人邹常清及原审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宜生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5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佳佳申请再审称: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好宜生经纪公司负房款代收转付的责任。郝佳佳已依照《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了全额购房款及居间费、代办费。因好宜生经纪公司未将代收的房款及时存入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致使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更名过户、邹常清没有收到房款,该责任均应由好宜生经纪公司承担,与郝佳佳无关。对此,邹常清应向好宜生经纪公司主张权利索要房款,二审判决认定邹常清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错误,将好宜生经纪公司应先将代收的房款存入房产交易部门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的义务和责任转嫁到郝佳佳身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判令邹常清在好宜生经纪公司将郝佳佳交付的购房款存入到房产交易部门指定的兴业银行账户进行资金监管后,协助配合郝佳佳办理案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超���郝佳佳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房屋买卖系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进行交易的,故按照《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进行资金监管,且三方在所签《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中也约定进行资金监管。《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买方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房价款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并由开户银行出具交款凭证”,第十二条规定“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及交款凭证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上述二条规定可知,在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时,将购房款存入房产交易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监管是买方的义务,也是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的前提。虽然本案三方在《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郝佳佳必须在2016年4月26日前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好宜生经纪公司暂存保管,以便保证对邹常清代收转付的责任和资金监管的保证。但三方同时在该条第二款中又约定,属于全额现金交易的,在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时,由好宜生经纪公司负责将全额房款一次性转付到房产交易部门指定的兴业银行进行资金监管。因此,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实质是由好宜生经纪公司代郝佳佳履行将购房款交到监管机构的义务。郝佳佳虽将购房款交付给好宜生经纪公司,但在好宜生经纪公司将郝佳佳交付给该公司的购房款交到房产交易部门指定的兴业银行进行资金监管前,不能认定郝佳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郝佳佳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邹常清、好宜生经纪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协助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二审判令好宜生经纪公司将郝佳佳交付的购房款存入到房产交易部门指定的兴业银行账户进行资金监管,然后由邹常清与好宜生经纪公司协助配合郝佳佳办理案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既符合《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三方所签《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也未超出郝佳佳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范围,故该判项并无不当。综上,郝佳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佳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全克滨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