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吴荷英与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荷英,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213号原告:吴荷英,女,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钟平,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898378。原告吴荷英诉被告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钟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05.65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130851.6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1805元,还应赔偿99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9时5分许,被告钟平驾驶赣M×××××号机动车在迎宾大道上张家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7天,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钟平是赣M×××××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钟平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5%非医保费用。原告系农业户籍,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应计算误工损失。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9时5分许,被告钟平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迎宾大道上张家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吴荷英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7年3月10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2840.65元(原告认可由被告钟平垫付)。原告出院诊断: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随诊。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7日鉴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钟平是赣M×××××号小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失地农民,且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与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从事环卫工作,其工资银行流水每月13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昌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认定表、单位证明、劳务协议、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00元,被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吴荷英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平驾驶赣M×××××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钟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钟平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误工费4203.33元(1300元/30天×97天)、护理费5160元(8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83709.3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709.33元。原告医疗费32840.65元非医保费用本院酌定为10%即3284.07元,由被告钟平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钟平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556.58元(已扣除原告医疗费32840.65元的10%非医保费用即3284.07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7天。根据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原告凭维修发票主张1000元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荷英赔偿款83709.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钟平赔偿款计29556.58元。三、驳回原告吴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钟平承担;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吴荷英承担1100元,由被告钟平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圣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