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潘宇与袁礼贵、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121号原告:潘宇,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礼贵,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被告:李春花,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系袁礼贵妻子)。被告:袁诗云,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原告潘宇与被告袁礼贵、李春花、袁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礼贵、李春花、袁诗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袁礼贵、李春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其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袁诗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决原告对第三被告的房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袁礼贵、李春花因自己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袁诗云自愿同意担保,为此签订了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袁诗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袁诗云自愿用坐落在敖阳镇河北街××、××层房屋(面积为306.87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将上房权证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质押给原告,由原告保存,并优先受偿。之后,原告按照协议,分五次向被告出借80万元,其中70万元转账,10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礼贵、李春花未按期偿还8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袁礼贵、李春花两夫妻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潘宇借款。2016年6月2日,原告潘宇、被告袁礼贵、李春花及袁诗云,三方一起经过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礼贵、李春花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2分计算。由袁诗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其名下的上房权证敖字第××号房产做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袁诗云并将抵押物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打款50万元给被告袁礼贵账户,6月2日打款15万元,6月23日打款30万元,6月27日打款5万元,合计50万元,被告袁礼贵、李春花于2016年7月2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借期半年,月利息2分结算。后因袁礼贵还要借钱,经原、被告三方同意,将《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60万元改成16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潘宇再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及现金10万元共30万元出借给被告袁礼贵、李春花,由袁礼贵、李春花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月息2分计算,月底归还。后袁礼贵没有再向原告借款,故虽然《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但实际借款80万元。此后袁礼贵通过银行陆续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共支付利息6680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和其余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借条、银行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礼贵、李春花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袁诗云对借款同意担保,在三方达成借款及担保合意后,签订了《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随后,原告依合同陆续借款给被告袁礼贵、李春花,再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是三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袁礼贵、李春花应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袁诗云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的本息诉请,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本息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因该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无权优先受偿,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礼贵、李春花共同偿还原告潘宇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已归还利息66800元)二、被告袁礼贵、李春花共同偿还原告潘宇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10420元由被告袁礼贵、李春花共同承担,袁诗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