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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吴海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吴海灵,钟南京,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陈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33号南阳苑13#、14#和2层2号店面。负责人:李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灵,女,199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南京,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县梅林镇红金村岭足下组。法定代表人:陈文玉,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站前大道中段金叶大厦1-2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灵、钟南京、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陈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13865.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仅承担依据赣州市医疗保险核定的基本医疗部分,即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2.本案事发地点位于江西省,被上诉人住院时护理在本地,且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生活、护理皆来源于农村,故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评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上诉人认为按照上年度广东省农业行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较合适;3.鉴定费12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钟南京已因交通肇事罪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且本次事故中钟南京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无证驾驶且未减速观察路面车辆通行情况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故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不予赔偿。吴海灵、钟南京、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陈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吴海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183.14元;2、判令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钟南京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于都县城方向往会昌县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于都贡江镇新地村路段驶入左车道超越同向被告陈军驾驶的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陈某驾驶从道路左侧路口驶出后右转弯的赣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吴海灵)相撞,在避让时又碰到被超的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原告吴海灵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钟南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海灵和被告陈军不负事故的责任。B17087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赣州凯达物流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钟南京(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赣州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2016)赣0731民初827号已判决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369997.95元,已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赔5500元。原告吴海灵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47851.62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继续颈围、胸围外固定,避免负重;3.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8日,原告在广东普宁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检查、挂号费858.71元。2016年2月5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受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吴海灵的伤残等级及损伤三期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吴海灵3-5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构成8级伤残;胸外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颈椎骨折后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吴海灵本次复合性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庭审中,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23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受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吴海灵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个8级伤残,2个10级伤残。第二次鉴定时,原告用去住宿费276元、车费160元。另查明,原告吴海灵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钟南京、赣州天安财保先后分别垫付医疗费37851.62元和10000元。根据2016年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2245.6元,农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169元(即日工资为96.35元),服务性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9599元(即日工资为163.2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钟南京负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海灵及被告陈军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和被告(无责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钟南京赔偿70%,由于原告未主张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另30%的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钟南京赔偿部分,以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系广东省普宁市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交通费(含住宿费)过高,应按本案的实际酌情赔偿。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8710.33元(依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796.8元,误工费17343元,残疾赔偿金88168.32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住宿费276元(依发票),鉴定费1200元(依发票),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84394.45元,由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6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12894.45元由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79026.12元,由原告自负30%,即33868.3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吴海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损失184394.45元,由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5000和79026.12元,合计144026.12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从中抵扣),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原告吴海灵获赔后,应返还被告钟南京垫付款37851.62元。三、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被告钟南京负担(可在返还款中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吴海灵提交的医疗发票足以证明其实际花去医疗费48710.33元,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存在不合理费用,故一审判决按实际发生费用认定医疗费为48710.33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案所涉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吴海灵八级伤残,必然需要他人护理,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海灵的护理来源于农村范围,故一审判决按照服务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案所涉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上诉人吴海灵的伤残等级和其他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鉴定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所涉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吴海灵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伟民审判员  彭伟明审判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