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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文岩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文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岩,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磊,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事业编执法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2层A23楼。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润先,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徐文岩因与被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文岩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12月27日出具深劳鉴复发字【2016】第456294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以下简称456294号意见)里明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属于旧伤复发;医疗期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应当补齐申请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劳动报酬和待遇。申请人在一、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2016年还要去深圳进行工伤复发的劳动能力鉴定,一、二审法院均因时效问题直接判决。申请人目前实际无工作,属于失业状态,失业保险金已经领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却未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申请人关于此项已经完成仲裁前置程序,二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正式上诉,2016年10月底才确认材料转给中院,时间过于拖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审本案。华安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已经仲裁委员会仲裁,我公司针对该仲裁已经起诉,在一审阶段我方撤回了起诉,现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徐文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456294号意见;2.京海劳人仲[2017]第301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013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3.华安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证据目录;4.申请人的相关诊断证明两页;5.申请人相关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治疗记录51张;6.2016年12月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7.深劳鉴字【2016】第456294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8.领取通知书两份;9.电脑截屏7张;10.快递单、增值税发票12张及光盘1张;11.深人社信告字[2016]30009号处理告知书及快递单共4页。徐文岩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工伤医疗期应当到2017年7月25日,与华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应当到2017年7月25日。证明华安公司提交的449397号属于初审鉴定,而我提交的456294号是复审鉴定。449397号的时间是2016年10月的,456294号的时间是2016年12月9日,我提交的456294号鉴定是最终结论。被申请人与深圳市社保局串通影响了我的鉴定。华安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确认意见的结论不正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也收到了该份裁决书;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联性都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有些证据是在二审判决前发生的;对于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证据:1.民事起诉书及缴费收据;2.30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我方对301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申请人已经依据新的证据申请仲裁裁决,仲裁也作出了相应的裁决,我方提起了诉讼。徐文岩对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301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收到。本院经审查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徐文岩提交的证据1.2.3.7.8能够证明,深圳市劳动能力���定委员会对徐文岩的医疗期重新作出了认定意见,徐文岩已经依据此意见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书,华安公司对此仲裁裁决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徐文岩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徐文岩提交的新证据虽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其已经据此提起了相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亦因华安公司的起诉而进入司法审查。因此,徐文岩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且,华安公司已经撤回了对3013号仲裁裁决书的起诉,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徐文岩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徐文岩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文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