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华文朝与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文朝,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门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4行初67号原告华文朝,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遂昌县云峰街道社后街1号。负责人林伟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文宾,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蓝大鹏,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门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昌县云峰街道门阵村。法定代表人张文照,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华文朝诉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华文朝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门阵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文朝,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林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宾、蓝大鹏,第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门阵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兹有云峰镇门阵村(原岭根村)坐落土名“凤凰坑”、“上土午山”山场枯死的5株草榧树。树木所有权属门阵村集体所有的证明行政行为。原告华文朝诉称,2017年5月4日原告收到由被告在2011年12月8日作出证明,证明内容“云峰镇门阵村(原岭根村)坐落土名‘凤凰坑’、‘上坞山’山场枯死的5株草榧树,树木所有权属于门阵村集体所有”。但该证明是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下所作出的,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之父华秋德发现在自己承包经营“凤凰坑”山场上的两株国家二级保护古树木草榧树被盗伐,向县林业局报案。在遂昌县林业局的答复意见中才知道,在2011年上半年门阵村现任村书记郑子林以1200元作价从原岭根村第一生产队取得5株榧树,林木所有权,并有云峰镇人民政府(现为云峰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12月8日出示证明,证实“凤凰坑”、“上坞山”两山场报批的5株草榧树,林木所有权属门阵村集体所有,该证明应包括承包经营权与收益权在内。于是在承包经营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被他人砍伐,由于被告出示了该证明,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处要求公开查看出示该证明的事实依据,终于在2017年5月4日收到了该证明。但被告在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行政答辩状上说明,被告是在日常行政审查工作中作出的证明,不存在该证明的行管事实资料。于是被告在日常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了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2011年12月8日,日常行政审查中作出证明,证明内容“云峰镇门阵村(原岭根村)坐落土名‘凤凰坑’、‘上坞山’山场枯死的5株草榧树,树木所有权属于门阵村集体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在2011年12月8日,日常行政审查中作出的该证明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文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关于来信反映门阵村村支书郑子林涉嫌盗伐、倒卖榧树的答复意见[编号:201304]复印件一份,待证云峰镇岭根村的草榧树是承包到户经营,承包到原告经营山场“凤凰坑”的两株草榧树被被告证明为门阵村集体所有;2、遂昌县云峰镇人民政府在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是被告作出了该证明;3、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答辩状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在2011年12月8日作出证明是不存在该证明的任何相关事实资料的。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所出具的《证明》不是行政行为,答辩人于2011年12月8日所出具的《证明》不是行政行为,是民事证据行为,就《证明》本身而言它是证明事实的证据,为枯死古木采伐审批过程中提供的证明类证据,属于民事行为上的单位作证,即使有误也属于承担民事“提供虚假证据”责任,而不是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后果。二、华文朝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即便所出具的《证明》属于行政行为,华文朝也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为所审批采伐的林木是门阵村委会从第一村民小组购买取得的标的物。不管从林木本身的所有权属于第一村民小组,还是从《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属于第二村民小组,还是村集体支付价款给第一村民小组从而取得所有权,都是集体,并非家庭(个人)所有,就因为华文朝与枯死榧树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华文朝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也即《证明》内容不涉及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中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证明》所涉及的坐落在土名为“凤凰坑”“上土午山”(“土午”系门阵村当地的“坞”代替字)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属于原岭根村上岭根第二村民小组(详见2006年8月15日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而单株榧树的林木权却又是另外的上岭根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岭根村从祖上一直延续至今有对榧树特别约定的公序良俗,榧树林木本身只能由集体拥有,家庭(个人)无权对榧树管理、砍伐和出售,家庭只享有榧树果实采摘收获权,枯死的榧树无果实可摘,留下的枯死榧树林木属集团所有。该公序良俗已在1983年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开始的时候以《合约》形成书面规定(特有的农村自治公约)。(详见《合约》的(二)“规定划分给社员的毛竹山片内,杉木、柳杉、松木、草榧树该户无权管理和砍伐、出售,归集体所有”)。三、答辩人作出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所出具的《证明》属于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作出的。(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明》所证实的事项是真实无误的。答辩人于2011年12月8日所作的《证明》用于报请枯死的5株榧树采伐审批。事实中也是门阵村委会(村集体)支付了1200元钱从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集体)有偿取得了本案涉及的5株枯死榧树的林木所有权,有偿取得方以自己的名义——门阵村委会(村集体)申请审批,这样并无不妥,即答辩人出具的《证明》证实“枯死的5株草榧树林木所有权属门阵村集体(村委会)所有”这一事项是真实无误的。(二)适用法律正确。一是法律赋权。答辩人于2011年12月8日所作的《证明》是《森林法》等法律赋予的权利。《森林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这条说明乡级人民政府对林木所有权处理的,当然如果有争议则应按照争议处理程序作出决定,无争议则依法事实认定。二是用途合法。答辩人于2011年12月8日所作的《证明》用途合法,是用于依法申请审批5株枯死榧树。《森林法》第24条第3款规定“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不得采伐和采集。”(三)程序合法。答辩人出具《证明》是严谨的,程序合法的。答辩人在2011年12月8日出具《证明》之前,按照法定要求对所要求证实的事情情况履行了相关程序。2011年11月18日,要求门阵村委会提供林木属于村集体的依据,为此门阵村委会提供了《申请》,提供了存放在郑春普处的《合约》,以及得知2011年上半年门阵村委会交给上岭根第一村民小组1200元枯死榧树价款。对于榧树“枯死”问题,答辩人于2011年11月20日指派云峰林业工作站实地查看,经林业站所现场查看并作《查验报告》附现场照片。(四)答辩人具有法定职权。答辩人所作的《证明》具有必要性。一是枯死树木必须采伐是答辩人出具《证明》必要性之一。枯死树木危险性、无人问津性、不情愿处置性的现实决定了枯死树木只有承担社会公共安全职能的基层组织和基层政府才来承担报批采伐的申请者。答辩人所作的《证明》是属于“谁也不能作、也不愿意作,只有我必须作”的情况。二是答辩人作为最基层的人民政府是出具《证明》必要性之二。村委会不可能作出“我的东西是我的”的《证明》,于是作这个《证明》的责任自然落到最基层人民政府的答辩人这里。三是申请采伐程序是答辩人出具《证明》必要性之三。全省一直延用的《枯死古树审批需要提供的材料》的第3点“乡(镇)政府出具的权属证明”必然要求答辩人要出具《证明》,而这5株单株榧树却不是《林权证》能够证明的,《林权证》所证明的是四至范围内的成片林木权属,不含特别约定的单株榧树。四是该村古榧树林木权的特殊性是答辩人作《证明》必要性至四。按照通常的习惯思维,《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归林权证登记人所有,林木果实的收益者有对该林木有处置权,但是门阵村岭根自然村(合并村之前的岭根村)却有不同的特殊约定——榧树林木权单独确定,自然界零星生长的榧树属于集体,榧树权属的集体和《林权证》登记的集体往往不一定相同,如另外还有的上岭根第二村民小组的零星榧树落在属于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名为“前山”、“刘坞山”、“娘舅山”等山林四至范围内,这样的事情该村普遍存在。综上所述,华文朝不能因为他与村民小组(个人与集体)利益分配之间的矛盾,而牵扯于依法作出《证明》的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华文朝的行政诉讼。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枯死古树审批需要提供的材料》复印件一份,待证一直延用的枯死古树审批流程就有“3、乡镇政府出具的权属证明”,印证《证明》作出的职权要求;2、枯死木的照片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林木已经枯死;3、《申请》复印件一份,待证第三人村委会认为是他所有;4、《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村委会(时任支书郑子林)是支付了1200元,从第一村民小组有偿取得所有权;5、《林权证》复印件一份,待证林地是第二村民小组,而非是第一村民小组(印证该村零星(单株)榧树有特殊性);6、《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7、《查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林木已经枯死经过勘验;8、位置示意图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枯死林木具体位置,印证《证明》(云峰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8日)是严肃的证明;9、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印证《证明》(云峰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8日)严肃的证明,是审查过的;10、生产队记事本复印件一份,待证《合约》的(二)“规定划分给社员的毛竹山片内,杉木、柳杉、松木、草榧树该户无权管理和砍伐、出售,归集体所有”,印证案涉的枯死榧树家庭(个人)无所有权。第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门阵村村民委员会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华文朝的起诉。第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门阵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第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门阵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枯死榧树审批过程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待证枯死榧树审批时的情况;2、门阵村支部委员会会议纪要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待证该村委会等对枯死榧树讨论处理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华文朝对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第1-10号证据提出系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收集的证据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门阵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华文朝提供的1-2号证据及原告华文朝、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门阵村村民委员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云峰镇门阵村村民委员会现第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门阵村村民委员会向云峰林业工作中心站提出:兹有云峰镇门阵村(原岭根村)坐落土名“凤凰坑”、“上土午山”山场村集体所有兹有云峰镇门阵村(原岭根村)坐落土名“凤凰坑”、“上土午山”山场5株草榧树枯死,现已整株脱皮腐烂,要求采伐清理的申请。因枯死古树审批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权属证明。2011年12月8日遂昌县云峰镇人民政府向遂昌县林业局作出云峰镇门阵村(原岭根村)坐落土名“凤凰坑”、“上土午山”山场枯死的5株草榧树。树木所有权属门阵村集体所有的证明。原告华文朝于2017年5月4日获得该证明信息。遂昌县林业局于2012年向丽水市林业局提出要求采伐古树名木的遂林(2012)第1号请示,2012年2月23日丽水市林业局作出丽林资采字(2012)第5号林木采伐审批书,同意采伐涉案云峰镇门阵村枯死古树榧树5株。2012年4月6日,遂昌县林业局经案外人郑子林申请,对其发放了采伐5株枯死榧树的采访证。郑子林在采伐5株枯死榧树时违法将未办理采访证的其他3株枯死榧树一同采伐。2013年12月11日遂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对郑子林作出: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及并处滥伐树木价值四倍罚款的遂公罚决字(2013)第12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坐落于土名“凤凰坑”、“上土午山”山场枯死的5株草榧树,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的所有权人为上岭根村二组,其中枯死古树榧树5株中的2株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由原告华文朝的父亲华秋德享有。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华文朝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案涉的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门阵村(原岭根村)坐落于土名“凤凰坑”、“上土午山”山场枯死的5株草榧树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另根据查明的原生产队与农户的约定,原告华文朝之父华秋德对坐落于土名“凤凰坑”山场2株草榧树只享有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华文朝对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证明坐落于土名“凤凰坑”、“上土午山”山场枯死的5株草榧树,树木所有权属门阵村集体所有的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文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吴超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PAGE?14?··?PAGE?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