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欧某与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195号原告:欧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祥(特别授权),山东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澎(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与被告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培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祥、被告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以急用钱为由,通过原告的配偶翟兴存,证人蔡某将相关款项交付给被告的。被告是向翟兴存借钱,翟兴存没有钱,从欧某处拿钱交付给被告的。在2012年4月13号及6月2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苑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认识,更未谋面,双方从未发生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借过所主张的借款款项,被告与翟兴存和蔡某都是朋友,翟兴存托我协调工程,先拿这些钱去协调,翟兴存说这个钱拿的他哥的,让我打了个借条,他说不用还了。该15万元我收到后用于出发、住酒店、请客等协调工程活动了,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实给付款的性质是借贷关系,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15万元。2、原告与翟兴存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与翟兴存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4月出具的第一次借条,蔡某可以证明不是借款,是收款行为。2012年6月出具的第二次借条载明是用于工程,与被告当庭的陈述一致,是工程协调费用,是收条。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后,并未有人主张过所谓的借款,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单纯的收款行为。被告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苑某对原告欧某提交的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欧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某的配偶翟兴存与被告苑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2日被告苑某分别向翟兴存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苑某,证人蔡某。”“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工程)。”借条中的证人蔡某系翟兴存及被告苑某的朋友。原告现持有借条原件向本院起诉。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称被告向其丈夫翟兴存借款,翟兴存自原告处拿款给付被告后,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且原告与翟兴存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涉案债权,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无不妥。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系翟兴存委托其协调工程的款项,其已将款项用于工程协调,并非借款,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欧某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苑某辩解该款不是借贷关系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苑某辩解已超出诉讼时效,因其借款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本院对被告苑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原告未与被告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某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苑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培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卫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