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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健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健,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丁耀臣。上诉人葛健因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告知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7月6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市监局”)收到葛健“12345政府热线”投诉举报,反映其于2014年12月14日在卓翔木业购买了一套实木的餐桌椅,已过保修期,价值13,500元,无发票,有收据。2016年3月初卓翔木业上门维修时,将桌子翻起后发现桌腿是空心的,葛健认为卓翔木业欺诈,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退一赔三。因葛健就该消费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嘉定市监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葛健的此次投诉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7月8日向葛健邮寄送达了《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对于葛健投诉中反映卓翔木业涉嫌欺诈的事宜,嘉定市监局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不存在葛健所称桌腿空心的情况,卓翔木业没有主观欺诈行为。嘉定市监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于2016年7月18日决定对葛健认为卓翔木业欺诈的举报申请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制作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并送达葛健。葛健收到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定市监局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原审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嘉定市监局具有对消费者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其于2016年7月6日收到葛健的申请事项,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7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葛健,行政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葛健与卓翔木业曾就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已对此作出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卓翔木业的行为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嘉定市监局在法院已作出相关认定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卓翔木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决定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形式告知葛健,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葛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葛健上诉称,其于2016年7月6日进行了投诉,而并非举报;后于同月18日收到被诉《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已超过七个工作日,违反了有关规定。其投诉内容是所购买的餐桌桌腿空心,与原审法院已作出的民事判决所处理的纠纷事由不同。被上诉人接投诉后并未向上诉人核实过有关情况,所作处理结果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应适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不应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嘉定市监局辩称,其于2016年7月6日收到上诉人关于遭遇商家欺诈的消费投诉后,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进行了处理,并于同月8日告知上诉人不受理该消费投诉。由于该投诉反映了商家涉嫌欺诈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将该信息作为举报线索对待,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查,最终于同月1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整个程序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嘉定市监局具有对消费者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6日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因上诉人已就该消费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也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投诉的事项属“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处理”所指情形,依据有关规定决定对此投诉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7月8日将《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邮寄送达给上诉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反映了卓翔木业涉嫌欺诈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卓翔木业涉嫌欺诈事宜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卓翔木业并无主观欺诈行为,被上诉人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对卓翔木业涉嫌欺诈事宜不予立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并送达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祁龙杰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