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袁丽琼、廖喜珍对梁小兵与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小兵,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异51号案外人:袁丽琼,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胡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案外人:廖喜珍,女,194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胡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梁小兵,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何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懋琴,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梁小兵与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丽琼、廖喜珍对本院查封光丽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财富上城”小区3幢3单元6层1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丽琼、廖喜珍称,2010年1月27日,袁丽琼、廖喜珍与光丽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光丽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财富上城”小区3幢3单元6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产,权证号为:企业16026号)出售给袁丽琼、廖喜珍,出售价格254492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向光丽公司付清了全部价款。随后,光丽公司交付了房屋,由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其后,案外人多次催促光丽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光丽公司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为案外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4日,梁小兵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将光丽公司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同年12月21日查封了上述系争房产。案外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查封该房产,为此,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系争房产的查封。案外人袁丽琼、廖喜珍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据、(2015)乐中民保字第353-1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所称事实。被执行人光丽公司在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内容是:截至2012年1月5日,袁丽琼分期支付3幢3单元6层1号房屋购房款共计254492元。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财富上城”(门牌号1398)小区3幢3单元6层1号房屋,系光丽公司开发的西南乐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财富上城)建设项目中的一套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光丽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企业160**号”。2010年10月16日,袁丽琼、廖喜珍与光丽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光丽公司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袁丽琼、廖喜珍。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袁丽琼、廖喜珍购买的房产位于该项目叁幢叁单元陆层壹号,建筑面积90.8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房屋价款总额为254492元,由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合同上加盖有光丽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何光荣的印章以及袁丽琼、廖喜珍的签字及捺印。签订合同当日,袁丽琼、廖喜珍向光丽公司支付房款19万元(含之前交纳的定金2万元),光丽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2010年12月31日,袁丽琼、廖喜珍向光丽公司支付房款4万元,2012年1月5日,支付房屋尾款24492元,已付清全部房款。《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光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系争房产交付,由案外人使用。系争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仍登记在光丽公司名下。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梁小兵诉光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乐中民保字第353-1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光丽公司价值143451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12月21日向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5)乐中执保字第4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光丽公司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1398号3幢3单元6楼1号房屋(即系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4月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判令光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小兵2015年度门市租金54337.50元及资金占有损失,驳回梁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光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川11民终6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梁小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件执行中,本院决定将本案与光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十五案并案执行。系争房产拟处置期间,案外人袁丽琼、廖喜珍遂对系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光丽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在本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查封系争房产之前,案外人于2010年10月16日与被执行人光丽公司签订了系争房产的买卖合同,并于本院查封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光丽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由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并无证据证明系案外人的过错。基于上述案外人购买、占有讼争房产的事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异议成立条件,案外人对系争房产享有合法权利并足以排除本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案外人对系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且能排除本案对该财产的执行,案外人中止对系争房产的执行异议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1398号3幢3单元6楼1号房屋(房屋权证号:企业160**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卫洪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