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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6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澳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梧州市纵联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梧州市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澳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梧州市纵联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梧州市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6民初377号原告:广西梧州市澳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黄燕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纵联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河西防洪堤角嘴段58号铺。法定代表人:简意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28#地块。法定代表人:易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梧州市澳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创公司)与被告梧州市纵联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联公司)、梧州市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先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12日经原告澳创公司申请,本院同意追加四季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杨丽凤,被告纵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和被告四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纵联公司、四季公司连带向原告澳创公司支付货款169780元及违约金22156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按相同方式累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191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纵联公司因承建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工程,于2016年5月27日作为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工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事项与供方订立本合同;供货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工程主体完工止;付款方式按月结算,当月的货款于次月10日前支付50%,余下50%则累计至下个月;如需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须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还须按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纵联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对账确认,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纵联公司供应混凝土共690立方,应付货款169780元,但被告纵联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纵联公司除应付清货款外,还应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尚欠货款的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尚欠货款的10%支付利息,原告酌情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22156元(169780元×4.35%÷12个月×4倍×9个月)。因本案所涉的混凝土是供货到被告四季公司经营的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作道路硬化使用的,被告四季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因此应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澳创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纵联公司工商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纵联公司的主体资格;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纵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4.2016年5月至6月的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纵联公司供应混凝土690立方,应付货款169780元;5.送货单,送货单与对账单相互印证,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纵联公司供应混凝土690立方的事实。被告纵联公司辩称,一、被告纵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是与被告纵联公司签订的,被告纵联公司无合同义务。被告纵联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购买混凝土用于修建所谓的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纵联公司加盖的,也不是被告纵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纵联公司也没有委托一个叫向才清的人代为签订该购销合同,向才清既不是被告纵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纵联公司对外进行法律行为,这是向才清的个人行为,原告应直接向向才清主张支付货款。另外,购销合同与对账单上向才清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向才清签订合同后是否实际收到了对账单上统计的混凝土数量无法查实。二、原告的供货对象不是被告纵联公司。被告纵联公司不是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也没有修建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工程项目。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需经工商部门登记,被告纵联公司没有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资质。原告应向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纵联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纵联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四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主体并不是被告纵联公司。被告四季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四季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出被告四季公司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四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向被告四季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于法无据。二、被告四季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要货,原告也没有直接向被告四季公司供货。被告四季公司将道路工程整体发包给向才清,向才清包工包料承建工程,被告四季公司与向才清基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工程进行整体结算。至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才清找哪一个工程队具体施工、施工材料向哪一方要料等,由向才清自行负责,被告四季公司没有与任何一家材料供货商要货。至于向才清与本案另一被告纵联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四季公司无从得知,向才清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是否真实用于被告四季公司的工程项目更是无从考究,只有向才清本人才知道。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送货单虽然上面的工程名称写的是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但收货人均不是被告四季公司的员工,被告四季公司也没有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四季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四季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纵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公司的代办范围并没有二手车交易;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纵联公司没有见过该合同,签订该合同的向才清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查实向才清的身份情况,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纵联公司加盖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纵联公司供应混凝土,对账单只有向才清的签名,并没有公司公章确认,而向才清在合同上的签名与对账单上的签名也有明显区别;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是原告自制的,没有被告纵联公司的公章确认,有向才清签名的送货单的货款大约为7万多元,但送货单上向才清的签名与对账单的签名不同,原告至少要确认对账单与送货单的签名是一致的,并举证证明对账单上“向才清”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原告主张16万多元的混凝土已送达给被告纵联公司或向才清的依据不足。除了向才清,其他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也不是被告纵联公司的员工,该部分的送货单也无法证实原告实际供货的情况和向才清实际受领的部分。被告四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双方都不是被告四季公司,其不清楚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对送货单上“向才清”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知情,货物送到哪里其也不清楚,也没有被告四季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对被告纵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主体不是被告纵联公司,但并不影响被告纵联公司承建平整道路的工程。被告四季公司对被告纵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澳创公司作为的乙方与署名为纵联公司作为的甲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承建的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工程需用混凝土时,须提前一天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告知所需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及时间,乙方承诺后,将按此要求将预拌好的混凝土准时送到工地交给甲方,甲方负责卸料到其施工部位;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支付50%,余下50%则累计至下个月,与下个月的供货款相加作为下月的付款基数,依此类推,直到工程完工;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在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纵联公司的公章,向才清在甲方的“法人或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依约供应预拌混凝土,送货单所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被告纵联公司,“工程名称”为“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且分别由“张伟华”、“黎剑雄”、“向才清”等人签收。经过对账确认,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016年6月向被告纵联公司供应了96立方、594立方预拌混凝土,货款共169780元,向才清作为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季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四季公司主张其将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工程发包给向才清承建,向才清包工包料承建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四季公司将与向才清基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工程进行整体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纵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行为,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和对账单为证。被告纵联公司主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其公司的印章不是其所加盖,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申请对该合同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被告纵联公司主张向才清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员工、签订上述合同没有得到被告纵联公司的授权、签订该合同是向才清的个人行为,但向才清持着加盖有被告纵联公司印章的合同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纵联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纵联公司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向才清”的签字笔迹均不相同,无法查实向才清收到混凝土的实际数量及所欠货款数额,但经本院征求意见原、被告三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向才清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无法追加向才清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查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纵联公司亦没有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纵联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上记载混凝土的单价、数量与对账单所记载的是一致的,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纵联公司主张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不是原告供货对象、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的实际数量与原告诉请不一致的辩解意见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纵联公司在原告供应混凝土后没有依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纵联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支付50%,余下50%则累计至下个月,与下个月的供货款相加作为下月的付款基数”,同时亦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因被告纵联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而从2016年7月起便停止供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纵联公司支付违约金221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即169780元×4.35%÷12×4倍×9个月)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季公司虽然自认是四季二手车交易市场工程的发包方,但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季公司对被告纵联公司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不需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纵联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梧州市澳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69780元及违约金22156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169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市澳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38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市纵联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坚人民陪审员 叶 英人民陪审员 纪妙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饰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