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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马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东营市垦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滑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1在梁山县小路口镇某村委会附近与被害人马某7因口角发生厮打,被本村村民马某4和王某拉开。后马某7又来到马某1家大门口,与马某1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马某1持菜刀将被害人马某7、马某8砍伤。经鉴定,马某7的损伤属重伤,马修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马某1在梁山县小路口镇某村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害人拿着菜刀去其家,菜刀被其夺过来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系防卫过当;马某1告知其家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后跟随民警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未传讯被告人,其没有逃避处罚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7年8月2日,被告人马某1与被害人马某7、马某8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二被害人对马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的证人马某2、马某3、师某、马某4、王某、马某5、马某6的证言,被害人马某7、马某8的陈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肌电神经传导速度报告单,伤情照片,梁山县公安局小路口派出所证明,办案说明,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从被害人手中夺过菜刀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1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马某1于2009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其与家人搬往外地,公安机关通过其亲属通知其到案,其长期未归,后于2017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马某1的犯罪起因、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莹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