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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彩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彩妹,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彩妹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彩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彩妹长期经营位于仙居县城区永安街的腾达宾馆,该宾馆使用两只电表,一只为商业用电电表,一只为生活用电电表。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徐彩妹叫他人帮其改装了生活用电电表。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徐彩妹叫他人帮其改装了商业用电电表。改装后的两只电表一直使用于至2017年1月6日,经鉴定,该私自改装的行为导致生活用电电表计量误差达87%左右,商用用电电表计量误差53%左右,窃电价值累计人民币6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彩妹被传唤归案,归案后予以了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彩妹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方XX明的陈述,用电统计表、台州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结果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拆表记录、光盘、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徐彩妹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彩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彩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已经予以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彩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