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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海营与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营,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3559号原告:郭海营,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乾,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有国,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郭海营与被告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清寨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寨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962元,并自1999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18%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清寨村委于1999年12月30日及2002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及结息共计11438.74元,被告张清寨村委给原告的收款凭证载明:“今收到郭海营借款5000元,息转本1962元,合计全额6962元,大写:陆仟玖佰陆拾贰元整。加盖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村民委员会印章,1999年12月30日”。2002年12月30日,经被告张清寨村委会计司书平算账,应付给原告郭海营利息4476.74元,并出具付款凭证,但息一直未付。原告多年来一直追要未果。故提出以上请求。被告张清寨村委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清寨村委为完成上级统筹提留分配任务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清寨村委应当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海营借款6962元,并自200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