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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志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秦志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420号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永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志,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公司业务部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居安家园3号楼底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上述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宁馨家园9栋5单元109室。被告:秦志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志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要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4999元及双倍工资16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工资为每月2000元,共计5330元,其主张年薪10万元不符合事实,被告在职期间拒不履行岗位职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责任。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结果错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秦志成辩称,我应聘的是原告的生产厂长,原告说我的工资是2000元不可能,包头市没有一个公司给厂长会发2000元的工资,太少,我们口头约定的厂长的年薪是10万元。劳动仲裁应该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到原告处进行了面试,口头约定由被告担任原告的厂长,约定年薪10万元,即月工资8333元,双方同意第一个月发放5000元,后发放6000元,不足10万元的部分在年底补齐。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其员工用微信单方面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去原告处的几天,原告并未考勤。原、被告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了劳动仲裁。2017年7月13日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仲裁,裁定“一、被申请人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秦志成支付工资2499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666元,材料费和人工费2337.2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4002.2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秦志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1、工资表原件3张,证明2017年3月至5月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被告属于3个月试用期期间给发放的生活费;2、聘用员工满意调查表原件10页、客户售后信息及质量反馈表原件16页、照片复印件7页,证明被告在职期间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及员工对被告的不好的评价。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没有其签字,是后补的;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离职后原告才做的员工满意调查,而且全工厂近30个人,原告才提交了10份,原告每天生产的就是伪劣产品,其不应该负责。因为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不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问题是由被告负责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1、我和公司的出纳张荣花微信聊天原件截图1张,证明和出纳聊天过程中原告承认工资3月份是5000元,4-5月是6000元,赵永喜口头说的是每个月发6000元,不足10万元到年底给补齐,而且在我应聘的时候我提出年薪是10万元,赵永喜也承认厂长年薪也就是这个价,但是第一个月的工资要先给5000元,我也同意了;2、消防合同备案表复印件1张,证明我在原告公司担任厂长职务;3、考勤表复印件3张,证明我在原告处上班;4、2017年5月31日会计霍芳和我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截图1张,证明她突然通知我不用去上班了。原告对证据1认为当初被告和老总说的工资没有纸质协议,但是老总说先给被告发2000元的工资作为试用工资,而且被告在职期间的疏忽导致我们公司赔了40万元左右;对证据2至4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其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依照被告主张口头约定的年薪10万元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拖欠的工资23187元(3月23个工作日里实际工作18个工作日8333元÷23×18+4月8333元+5月8333元),因在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14912元(4月19个工作日实际工作15个工作日8333元÷19×15+5月8333元)。至于材料费和人工费2337.2元,双方均未向本院起诉,故该项内容应履行劳动仲裁的结果,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提出的工资没有约定那么高以及被告未尽到工作职责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秦志成所欠工资23187元;二、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秦志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91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海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