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8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侯长英与范志勇、范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英,范志勇,范晓东,于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8803号原告侯长英,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勇,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范晓东,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山,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侯长英诉被告范志勇、范晓东、于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范志勇、范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山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另外40万元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因建筑谢李庄村拆迁工程用款,经担保人于海山从侯长英手中两次借款40万元,共计8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已三年之久,曾多次讨要以种种借口为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志勇、范晓东辩称,借款没有80万元,具体数额由原告提供转款凭证,如不能提供则不认可。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开始时间是2013年,不是2014年10月、11月,被告陆续还款,原告将本息合在一起再借给被告,经统计2013年5月到2014年12月被告通过银行共向原告转款1121077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请求法院审核后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于海山辩称,我担保期过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范志勇、范晓东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期三个月,甲方每月按借款总额的(此处为空)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甲方承诺该借款本金利息与(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乙方。......6、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则除需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外,每逾期一个月,需按本金的20%每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海山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字。在该份借款协议背面,被告范志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侯长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10月15日,宋志彬作为贷款人、被告范志勇、范晓东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期三个月,甲方每月按借款总额的(此处为空)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甲方承诺该借款本金利息与(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乙方。......6、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则除需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外,每逾期一个月,需按本金的20%每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海山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字。在该份借款协议背面,被告范志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宋志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称宋志彬是其儿子,贷款人处签名是其代签的,出借款项是其家庭共有财产。2014年11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范志勇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借期三个月,甲方每月按借款总额的(此处为空)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甲方承诺该借款本金利息与(于)2015年2月2日前支付乙方。......6、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则除需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外,每逾期一个月,需按本金总额的20%每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海山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范志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范晓东在范志勇签名下方签字并按手印,其签名前无限定身份词语。在该份借款协议背面,被告范志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侯长英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6年5月27日,被告范晓东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借侯常英款2014年10月40万、2014年11月40万款至今未还,预计2016年6月30日归还。特此说明。”原告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分两笔转给被告21万元及7.2万元共28.2万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通过侯长茹账户转给被告9.4万元,以上三笔是2014年10月15日两份借款协议的40万元,是扣除了上打租利息2.4万元之后的37.6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丰达公司POS机上刷卡23.5万元与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九、十两笔款项加在一起构成2014年11月2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共计37.6万元,与上打租的利息2.4万元一起构成本金40万元。原告称借款利率为6%,每笔借款均为上打租。被告范志勇、范晓东未予否认。被告提交存款凭条3份及银行账户流水14页,显示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6月29日、9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原告账户存款1.2万元,共计3.6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共向原告转款17笔,其中2013年7月9日18.8万元,2013年8月3日1.2万元,2013年8月9日1.2万元,2013年8月24日20万元,2013年10月7日20万元,2014年1月17日1.8万元,2014年3月19日1.8万元,2014年4月19日1.8万元,2014年5月20日2.4万元,2014年6月20日2.4万元,2014年7月25日11.8万元,2014年8月20日2.4万元,2014年9月19日2.4万元,2014年10月15日2.4万元,2014年11月4日303077元,2014年11月28日2.4万元,2014年12月2日2.4万元。其中显示2013年12月2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转账64.8万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9.2万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日351077元。原告称以上款项为支付利息,被告于海山亦称为利息。双方主要就原告诉请有无法律依据及本案借款是否已过担保期等事实存在争议。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款协议》三份、收条三份(收条书写于每份协议的背后)、宋志彬身份证,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在2014年10月15日,被告范志勇、范晓东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侯长英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在2014年11月2日,被告范志勇、范晓东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侯长英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三份借款协议均由担保人于海山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原、被告主体适格。侯长英是宋志彬的生母,是家庭财产。证据二,范晓东出具的说明一份,数额是80万元本金,2016年5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范晓东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证据一中所述的借款事实及数额属实,以及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迎宾路支行出具的原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在2013年12月20日,原告转21万元至被告范志勇的账户内。证据四,秦皇岛银行活期转账回单一份,2014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妹妹侯长茹秦皇岛银行向被告范志勇账户内转入9.4万元。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民族路支行出具的原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在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范志勇、范晓东为股东的秦皇岛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23.5万元,并在当日现金支取6万元交给被告。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在2013年10月17日原告出借给徐斌和李晶晶(徐斌配偶)50万元人民币,徐斌归还原告借款时将其中369077元转入秦皇岛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志勇、范晓东为此公司的股东)账户内,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该款为原告出借给本案被告的部分款项。证据七、宋志彬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借款协议中实际贷款人是原告,该债权人也应当为原告,由于宋志彬是原告的独子,协议中宋志彬的名字也是原告代写的,实际出借人也是原告。证据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转账7.2万元。证据九、孙长海账户清单,证明在2014年10月29日原告借用妹夫孙长海借记卡,卡号为×××,在范志勇、范晓东为股东的丰达公司的POS机上刷卡4.1万元。证据十、原告银行流水三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分三笔在丰达公司的POS机上刷卡4.1万元。证据十一、询问笔录,由赵宝瑞法官对案外人徐滨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滨在该案中所述2014年11月4日因徐滨欠侯长英、侯长茹大概70多万元,为偿还该笔债务徐滨到丰达地产的POS机内刷卡767786元。证据十二、2018年5月25日9时海港区西港法庭审理笔录一份,结合证据十一证明徐滨的转账中有303077元是本案原告侯长英的。证据十三、该案法官调取的秦皇岛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POS机账户信息,证明:1、在POS机第三笔交易中有281760元的转入,这笔转入是侯长英和侯长茹各转入14.1万元,共计28.2万元,但是整体扣除240元,剩余的就是281760元。2、交易记录的第七笔丰达公司进入了767706元,该笔款项是徐滨汇入丰达公司的767786元扣除掉80元手续费后的金额。证据十四、海港区法院2017-88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结合案外人孙长海在本案中做的询问笔录证实证据十三中的第一个证据目的有10万元是侯长英借用孙长海的银行卡借给被告的。被告范志勇、范晓东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中贷款人为宋志彬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宋志斌的身份证、独生子女证与本案无关,对三份收条虽然为被告本人出具,但在当天被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是由2013年延续的,借款协议、收条约定的款项均包含高额利息,这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是在双方并没有对账,是由于原告与其他债权人经常找被告追款,给被告施工造成影响无奈下出具的证据,不是对借款真实数额的表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说明双方借款关系发生在2013年,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所有的借款凭证以核对数额。对证据四,不认可,被告与侯长茹也存在借贷关系,侯长茹也未出具说明。对证据五,不认可,不能显示是原告向丰达地产转账消费的23万元。对证据六,不认可,不是原、被告双方直接发生的借贷关系,收款方为李晶晶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宋志彬与被告的借款协议本身没有影响,被告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对证据八、2013年12月20日转款凭条真实性有异议,账户名称是手写,不能确定是转给被告,也没有被告账号。对证据九、2014年10月29日转款没有被告名称,不能确定是转给被告。对证据十、没有对方账户名称,不能确定转给被告。对证据十一、不认可,徐滨的笔录没有在另案中出示,没有质证,原告未提交原件。对证据十二、真实无异议,该笔录内容由徐滨出庭接受质问的过程,被告已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该笔录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三、另案中当过证据出示,质证意见同该案件的质证意见,767706元不能证明是徐滨打的。281760元也不能显示是本案原告与侯长茹共同打进。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未生效,正在上诉中。被告于海山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七没有意见,证据七中宋志彬三字是原告代写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争议事实,被告范志勇、范晓东提交:证据一,存款凭条三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6月29日、9月6日分别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存款1.2万元,共3.6万元。证据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明细14页,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共向原告转款17笔,合计金额1085077元。证据一、二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账户转款1121077元,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原、被告双方间真实的借款数额请求法院根据双方银行账户转款情况进行核对。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3年5月、6月、9月三笔被告给原告的转款凭证中均为1.2万元,可以印证在2013年侯长英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该三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每一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在合同签订之前的利息数额,在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转款数额也是2.4万元,通过连续性看是被告给原告的利息数额。被告于海山质证:对证据一、二,是给的利息。被告于海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原告与被告范志勇、范晓东之间又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范志勇、范晓东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中贷款人虽为宋志彬,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实际贷款人为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先扣除利息,故对三份借款协议中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为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交付28.2万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交付9.4万元,共计37.6万元,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4.1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3.5万元,为2015年11月2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故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两份借款协议及2014年11月2日实际借款本金均为37.6万元,共计75.2万元。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12月20日之后,协议分别签订于2014年10月15日及2014年11月2日,故对于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分为2013年12月20日之前,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之间及2014年10月15日之后进行分析。(1)对于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转账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对于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之间转给原告的29.2万元,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是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部分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经过计算,在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之前,本案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6969.86元,原告交付的29.2万元利息扣除66969.86元之后剩余225030.14元,该225030.14元应在后期扣除。(3)对于2014年10月15日之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是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已偿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该部分利息应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始时间2015年1月16日及2月3日进行分析:其中2014年10月15日37.6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为34488.99元;而2014年11月2日借款中有23.5万元实际发生在2014年11月4日,该份借款协议中的37.6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算到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为34025.42元;共计68514.41元,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期间未偿还借款,11月2日之后共计偿还351077元,扣除68514.41元,剩余的282562.59元应在后期扣除。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2万元及利息,其中37.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其中37.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7592.73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三份借款协议均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在6个月内要求被告于海山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于海山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范志勇、范晓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2万元及利息,同时扣除507592.7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勇、范晓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37.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另外37.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均自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同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7592.73元人民币。二、对原告侯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侯长英负担708元(已交纳),被告范志勇、范晓东负担11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翔宇人民陪审员于永胜人民陪审员李希印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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