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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干部俱乐部与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天津市精雅餐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干部俱乐部,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天津市精雅餐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大成盛记(天津)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61号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被告:天津市精雅餐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大成盛记(天津)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天津市精雅餐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大成盛记(天津)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欣,被告大成盛记(��津)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天津市精雅餐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承租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租赁用途为办公,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为每年240000元,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水、地热水、电、燃气、物业管理费以及冬季采暖费均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诉房屋交给其使用,但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仅缴纳了2015年4月份的房租和其他费用后,就再���不交纳房租和其他费用。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还将涉诉房屋的二楼转租给被告天津市精雅餐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并收取房租,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还允许被告大成盛记(天津)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涉诉房屋作为员工食堂,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房屋承租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时,本合同自行终止,届时,乙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应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将承租房屋完好交给甲方(原告)。”据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的《房屋承租合同》已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搬离涉诉房屋,但三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三被告支付租期内拖欠的房租共计220000元;2.三被告自2016年4月起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5日,共计200000元;3.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206元、电费9463元、燃气费484元、物业管理费10240元、冬季采暖费10240元,共计31633元;4.三被告支付滞纳金1534560元;5.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支付拖欠的租房保证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19200元,共计29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金每年2400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负担以及约定滞纳金、追索欠费的事项。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证明被告拖欠房屋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给原告,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在合同到期后拒不搬离涉诉房屋,还违法将涉诉房屋转租给他人,恶意逃避和拖延诉讼;2.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委托书,证明原告作为涉诉单位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3.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牌匾照片、被告天津市精雅餐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牌匾照片以及张贴律师函照片,证明三被告共同使用涉诉房屋,应当共同承担腾房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责任;4.律师函(津三律函字(2016)第009号、津三律函字(2016)第010号、顺丰快递单、快递查询网页截图),证明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的形式,要求三被告搬离房屋,并支付拖欠相关费用,该律师函三被告已知悉;5.现场照片,证明涉诉房屋的违法使用人是天津市万顺成小吃有限公司。被��大成盛记(天津)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大成盛记(天津)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大成盛记(天津)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只是在涉诉房屋吃饭,已经缴纳饭费,与被告大成盛记(天津)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大成盛记(天津)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天津市精雅餐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举证、质证。被告大成盛记(天津)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系案外人天津市天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4月11日,天津市天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房产委托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经营管理。2015年4月1日,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作为甲方)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承租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承租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建筑面积为256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240000元;同时约定,承租房屋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水、地热水、电、燃气、物管费以及冬季采暖费),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欠费、收滞纳金,滞纳金按乙方年租金日1‰计算。合同期限届满时,本合同自行终止,届时,乙方应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将承租房屋完好交给甲方���在乙方不存在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前提下,甲方优先与乙方续租,原房屋租赁价格随市场变化,另行协商;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违约金按合同年租金的8%计算;同时约定,乙方不得将所承租房屋进行转租、转让或设置给第三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使用。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交纳一个月租金及10000元装修保证金,合同期内的剩余租金、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均未支付。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三被告支付租期内拖欠的房租共计220000元;2.三被告自2016年4月起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5日,共计200000元;3.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206元、电费9463元、燃气费484元、���业管理费10240元、冬季采暖费10240元,共计31633元;4.三被告支付滞纳金1534560元;5.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支付拖欠的租房保证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19200元,共计29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现涉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天津市万顺成小吃有限公司使用,故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立即搬离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88号内燕园别墅联体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以及承担相关义务。现原告已将共有使用管理权的诉争房屋交给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使用,但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天津市精雅餐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大成盛记(天津)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占有诉争房屋,故原告对被告天津市精雅餐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大成盛记(天津)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租期内拖欠的房租220000元”一节,因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自2016年4月起房屋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5日,共计200000元”一节,因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在合同期满后,未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水费1206元��电费9463元、燃气费484元、物业管理费10240元、冬季采暖费10240元,共计31633元”一节,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1534560元”一节,因合同约定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支付拖欠的租房保证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19200元,共计29200元”一节,因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房装修保证金,故关于租房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19200元问题,因合同约定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2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月租金20000元计算);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滞纳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以每月20000元基数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四、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租房装修保证金10000元;五、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租房装修保证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以10000元基数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六、驳回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523元。由原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负担17642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聚财大成盛记东北风味菜馆负担5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妍红审 判 员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骏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