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吴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吴明兰,周标祥,周标江,周标海,王德山,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负责人:龚启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兰,女,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标祥,男,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标江,男,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标海,男,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原审被告:王德山,男,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原审被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谢大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遵义开发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兰、周标祥、周标江、周标海,原审被告王德山、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遵义大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遵义开发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请;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该车所运输的货物是为一审原告所有的批发部运送货物,一审原告共同所有的贵H×××××号车辆是用于家庭经营货物运输,不是为其他案外人运输货物,该车并不是专门从事有偿货物运输的营运盈利车辆,车辆运输证、周标祥的驾驶证和运输资格证仅能证实该货车只具备上路行驶的运输资质,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车辆因受损而产生停运损失。本案只有周标祥具备道路运输资格,即该车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并未分离,车辆所有权人并未依靠该车从事专门运输活动获得运输费用利益,同时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7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人保遵义开发区公司赔偿周标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1885元,就不存在既有车辆停运损失又有误工费并存的情况。吴明兰、周标祥、周标江、周标海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是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其计算方法与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相同。该车辆是用于货物运输,可以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王德山、遵义大尧运输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吴明兰、周标祥、周标江、周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遵义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52962元,庭审中变更为35700元;2、判令王德山、遵义大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16时25分许,王德山驾驶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贵都高速公路时,该车前部与同车道行驶、由周标祥驾驶的贵H×××××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贵H×××××号车辆受损、驾驶员周标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移送至贵定县,后于同年4月13日被送至贵州省××县修理厂,5月20日,修理厂出具了修理费发票。另查明:王德山驾驶的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遵义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内。经评估,吴明兰、周标祥、周标江、周标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6个月的停运损失评估价为35700元,平均每月59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其主张停运期间的损失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受损的贵H×××××号车辆被送至贵州省××县修理厂修理,从事故发生时到修理厂出具修理费发票,共计66天,根据评估报告,停运损失的评估价为6个月共计35700元,每天则为35700元÷(6个月×30天)=198元。对原告的损失,支持66天,即198元×66天=1306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的承担,对照原告要求的数额,原告应自行承担未支持部分的费用,故由原告及王德山按比例承担。由于已赔偿完毕,遵义大尧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遵义开发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黔272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已作处理。经查,该判决认为“原告在有评估报告后就停运损失可另行起诉”,故本案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明兰、周标祥、周标海、周标江一万三千零六十八元(¥13068.00);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265元,王德山负担1065元,四原告共同负担2200元。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人保遵义开发区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遵义开发区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吴明兰、周标祥、周标海、周标江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可知,对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规定并未进行货物所有人的区别,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已对该车办理了车辆运输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在运输货物,因交通事故该车辆受损停运,吴明兰、周标祥、周标海、周标江主张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遵义开发区公司提出受损车辆是为其家庭所有的批发部的货物进行运输,不存在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遵义开发区公司提出已赔付周标祥的误工费,就不应再存在停运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颖敏审判员 熊元伦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琼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