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三女与任子军、杨凤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三,任子军,杨凤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三女,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子军,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玲,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叶三女为与被上诉人任子军、杨凤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三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程、被上诉人任子军、杨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三女上诉称,一、叶三女作为雇员,没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没有不听劝阻的情形,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叶三女作为雇员,处于弱势地位,虽存在重大过失导致雇员受害,在责任划分上仍应照顾雇员一方,一般由雇员承担10%至40%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53937元。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雇人都经过岗前培训,上诉人受伤后,我们负担了近四万元的医疗费,上诉人是农村身份,一审按照城市标准判的,我们认为不应该。至于上诉人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叶三女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955元、营养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损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393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鸭饼制作光盘等证据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叶三女及二被告的责任如何界定。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无过错,但法律规定不予免责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叶三女受雇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双方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已于岗前就操作技能和安全生产等对原告进行过培训,已尽管理职责,并无过错。但原告叶三女之伤是其在受雇为二被告工作期间形成,系为被告利益致伤,按照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被告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叶三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熟知制饼机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要求,也有对自身利益维护照顾的保护意识,其在操作机器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造成自身伤害,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二被告责任。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等法律规定,综合原告叶三女受伤原因、伤情及其他因素,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叶三女80%、二被告20%。原告叶三女主张的误工费1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955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鉴定费1000元合理,可据实认定;因医嘱无加强营养,营养费1700元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当,应综合原告叶三女受伤原因、伤情及其他因素,确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合理费用确定为148237元。综上,原告叶三女的诉讼主张之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损失赔偿应在合理费用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子军、杨凤玲赔偿原告叶三女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29647.4元【148237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叶三女负担936元,被告任子军、杨凤玲负担234元。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叶三女作为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上诉人叶三女二审庭审自认制饼机不难操作,并对其进行了岗前培训,其从事该项工作近三个月,受伤是因为快下班了,面还挺多,心里着急所致。上诉人叶三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岗前培训,工作近三个月,应当属于熟练工人,应当熟知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具备基本的安全保障意识,其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结合以上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叶三女身体受伤主要是由于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一审责任划分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叶三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叶三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李 秀 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睿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