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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明菊与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菊,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6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菊,女,1961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张顺斌,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北路。法定代表人黄宪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伟峰,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明菊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03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8日,原告吴明菊向被告旌阳区公安分局所属工农村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尹军故意伤害,工农村派出所受理了该案。2015年11月23日,被告对吴明菊被伤害案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8月17日,工农村派出所干警组织吴明菊、尹军进行赔偿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尹军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2016年10月,被告将该案移送德阳市旌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自其报案至今,未向其出具结案文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旌阳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吴明菊被伤害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其实施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等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吴明菊要求被告旌阳区公安分局出具刑事结案文书,该行为属于被告在实施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菊的起诉。宣判后,吴明菊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该案处理结果,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被上诉人已对刑事部分作出了撤回起诉意见书,故被上诉人有义务就具体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相应的具体告知程序,故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阶段,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建议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调取。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明菊被伤害案上诉人系以刑事案件立案,其所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限期作出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范围,不属于现行行政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晓宇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