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君慧与张铁撞、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君慧,张铁撞,李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159号原告:侯君慧,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铁撞,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宙,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梅,女,汉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宙,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君慧与被告张铁撞、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君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被告张铁撞、李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君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952,000元(以2,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利息56,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计算至2017年1月,之后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多次借款累计至2,800,000元,自2015年8月开始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多次催要不能归还,至2017年1月共累计利息952,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春梅与张铁撞原系夫妻关系,借贷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张铁撞与李春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铁撞、李春梅辩称:被告张铁撞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8月21日原告以帮助给被告融资2,800,000元为由,诱骗被告写下2,800,000元的借条,并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融资介绍费,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融资介绍费,但其后原告一直未交付借款2,800,000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借款合同因未实际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侯君慧与被告张铁撞之间2,800,000元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张铁撞的通话录音显示,2016年5月6日前张铁撞尚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张铁撞抗辩录音中所称的欠款系其偿还500,000元欠款后未还清的利息部分,与录音所显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张铁撞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2,800,000元的借条,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该2,800,000元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债务的清算,本院认定张铁撞出具的借条中2,800,000元借款原告已实际履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君慧与被告张铁撞是亲戚关系,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2016年5月6日,原告向张铁撞催要欠款,称该欠款包含有原告婆婆的80,000元、原告父亲的抚恤金、原告父亲从他处的筹款几万元以及原告从他处所借钱款,张铁撞承诺其拆迁款到位就马上偿还。2016年8月21日,张铁撞向原告出具2,800,000元借条一份。2016年8月29日,张铁撞向原告偿还10,000元。被告张铁撞、李春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8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系该2,800,000元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张铁撞向原告侯君慧出具借条后,张铁撞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首先其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该涉案借款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张铁撞偿还其借款本金2,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鉴于借条中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张铁撞向原告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利息支付应扣除张铁撞已偿还的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铁撞、李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李春梅对上述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撞、李春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君慧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的支付应扣除被告张铁撞已清偿的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铁撞、李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奇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