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8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淑媚与利福商厦(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媚,利福商厦(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320号原告:张淑媚,女,1977年12月9日生,系香港居民,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文,系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福商厦(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街11号。法定代表人:刘銮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燕,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媚诉被告利福商厦(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文,被告利福商厦(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崔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794元(25771元/月×7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营运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大连,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月薪为24000元。2012年10月19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交接工作,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已按要求于当日完成了工作交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案外人崇光(香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光(香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系香港居民,其接受崇光(香港)公司的委托,作为崇光(香港)公司的经营代表派至被告处。原告的福利待遇、休假调休、考核升职等事宜均由崇光(香港)公司决定,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人事管理。1、原告于1997年9月1日与崇光(香港)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1月15日崇光(香港)公司与被告签订《经营管理代表派遣协议》及《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协助被告开业及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依据前述协议的约定,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人事管理,原告的工作岗位、职务级别、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均由崇光(香港)公司决定,原告直接向崇光(香港)公司汇报工作,原告的出勤情况、休假调休等均由被告每月发邮件给崇光(香港)公司进行确认和审批,原告的社保(香港称“强积金”)一直由其雇主崇光(香港)公司在香港交纳。被告除了代发工资外,不对原告进行任何工作管理,也从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崇光(香港)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宜,均由原告与崇光(香港)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协商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崇光(香港)公司依据香港雇佣条例支付了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长期服务金、代通知金等。甚至原告在大连工作期间居住的员工宿舍何时搬离、特殊津贴的给付、原告预付的网络费及原告回香港的机票报销事宜,也都是由崇光(香港)公司的人员给予指示如何处理。如果原告系被告员工,为何解除一事被告从未参与,而所有事宜都是原告直接与崇光(香港)公司联系?3、原告于2004年8月1日曾接受崇光(香港)公司的委派到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久光”)工作,原告与上海久光亦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本案的情况与原告被委派到上海久光是一样的。如果确如原告所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上海久光之间也存在过劳动关系,原告岂能不向上海久光主张权利?二、领取就业许可证是国(境)外自然人在大陆用人单位从事合法工作的前提,办理就业许可证并不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依据《经营管理代表派遣协议》第三条,为原告等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系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2、大连劳动部门要求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必须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只为特定目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3、2009年10月7日,崇光(香港)公司人事负责人JoanneLi(李锦华)也曾在发给原、被告各方的邮件提到,为办理就业证,需要被告协助签订劳动合同。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16)沪0106民初644号生效判决书(被告证据第六组)中也认定,办理就业证及签订劳动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管理、指挥、监督职能,才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而本案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1日,原告应聘到崇光(香港)公司工作。2007年11月15日,甲方崇光(香港)公司与乙方被告签订《经营管理代表派遣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经营特点及需求派出经营管理代表,具体认知岗位及数量由甲方决定。经营代表作为甲方派遣至乙方的代表,主要受甲方委托,协助乙方新店开业期的经营管理,传授并复制甲方先进的管理经营理念及经验,提升甲方在中国大陆新开店的经营管理水平。经营代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系甲方员工。其在国内的人事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人员考勤、工资奖金及福利制度、人员考核及升值、休假、年终考评等全部归属甲方,乙方无权干涉。经营代表的工资薪水、福利制度等根据甲方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由甲方确定,并由乙方代为发放。经营代表系甲方职员,其社会保险部分由甲方根据香港法律规定执行,并不纳入国内社会保险、住房保险等四金一险等体系。根据中国国内劳工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大陆就业的外籍人员需办理《就业许可证》,由乙方代为办理。2007年12月4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关经营管理代表的工资及奖金由甲方委托乙方每月按时足额发放。2009年10月19日,崇光(香港)公司与原告签订《雇佣协议补充条款》,主要约定:崇光(香港)公司通知原告从2009年10月19日起被临时调往中国大陆。根据您的临时调派安排,您的薪资将在中国大陆结算,金额为每月人民币24000元,自同一天起生效。临时调派结束并返还香港后,您的薪资将变更为每月港币21000元,在香港结算。同日,崇光(香港)公司通知被告调派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及工资每月24000元。而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工资标准为24000元/月,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地点大连。而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10月18日。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10月25日,香港(崇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分别通知被告和原告,内容为: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从本公司离职。原告最后一个工作日初定为2016年10月30日。人力资源(大连)不再结算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薪资,特殊津贴除外。2016年10月1日至31日的薪资由香港结算,包括未休年假或休息日等在内的其他款项(如有)以及一个月的薪金代替通知和长期服务金也将在香港自动支付。2016年10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查,崇光(香港)公司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向原告每月发放部分工资,并每年向原告发放自2010年至2015年的年终奖。2014年2月、3月、10月-12月,2015年,2016年1月-9月,被告每个月向香港(崇光)公司发电子邮件,告知原告每个月的出勤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香港(崇光)公司曾多次发电子邮件告知被告,调整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在大连工作期间,香港(崇光)公司为原告缴纳香港的相关保险费用。另查,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7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而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虽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但这仅系原告与内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不能仅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主张,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原告与崇光(香港)公司亦存在雇佣协议,且双方并未解除;其次,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系崇光(香港)公司派遣,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资的调整均由崇光(香港)公司决定,崇光(香港)公司亦实际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及自2010年至2015年年终奖;再次,原告的考勤情况每月由被告向崇光(香港)公司汇报,由崇光(香港)公司考核;崇光(香港)公司亦持续为原告缴纳原告在香港的相关保险;最后,原告的离职亦系崇光(香港)公司决定,并告知被告。可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并不受被告管理、指挥和考核,原告的工资、年终奖和相关保险亦非由被告支付,原告离职亦非由被告决定,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人民陪审员 史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