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陈超、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陈超,李颖,陈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212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鲁汪琼,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该公司职工。被告:陈超,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颖,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晓艳,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诉被告陈超、李颖、陈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撤回对被告陈超、李颖、陈晓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