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效存与张学磊、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磊,朱效存,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磊,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效存,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顺,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肖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效宾,该村委会主任。出庭负责人:朱效宾,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学磊因与被上诉人朱效存、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书,该案为朱效存起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学磊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在该案审理查明部分陈述“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三人确认,苏CM01100309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6.244亩土地,包含原告要求返还的水沟地0.847亩”。经查阅(2015)徐行初字第00108号案件卷宗,铜山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为1994年和2008年张学磊的承包人员和承包土地亩数均没有发生变化,且庭审笔录中张学磊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先陈述张玉山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八厘地即为与朱效存争议的地块,后又陈述其除了承包经营权证上所登记的地块,另外还耕种了其他地块。在本院审理期间,朱效存提交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证实其所耕种八厘地的面积为0.847亩,长111米,宽5.08米,并无土地四至,朱效存陈述该地四至为东至朱士同、西至朱文化、南至水沟、北至朱九店村的地,与张玉山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八厘地的面积为0.872亩,四至为东至永祥(即吕永祥)、西至朱效珠、增至朱马庄、北至路并不一致。根据原审经双方质证的土地清册,本院经审查,在该清册上登记朱效存承包人口为4.5、八厘地长111米、宽5.08米、面积为0.847亩;亦登记张玉山承包人口为3.4、八厘地长59米、宽10米,面积为0.872亩。故,对于案涉承包经营权证上所登记的地块与肖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明中所述的转交给张学磊的地块是否为同一地块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据情况,以确认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学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刘小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