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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与被告史晓东、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史晓东,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455号原告:赵金。被告:史晓东。被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原告赵金与被告史晓东、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丰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史晓东、龙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雨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961.04元,交通费1029.00元,误工费1110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3199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辆贬值损失5万元整;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5时10分,张伟驾驶车牌号为吉D497**号大型客车,在沈北新区沈北路前詹街路口,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撞上原告正常行驶的小轿车,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车辆毁损严重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归被告龙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均遭拒绝,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此外,原告车辆购买于2014年5月3日,在此事故前从未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的情形,车辆保养比较完善。然而,在此次事故中,该车驾驶室门严重损毁,轮胎脱落。原告维修该车花费3万余元,即使花费巨额维修费用,车辆也无法恢复到事故前的原有状态,该车辆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方面必会受到不良影响。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晓东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辆挂靠在龙源公司名下运营,张伟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时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贬值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5时10分,张伟驾驶车牌号为吉D497**号大型客车,在沈北新区沈北路前詹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辽AY0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61.04元。原告自肇事当天到2017年1月9日期间,遵医嘱全休82天。原告系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064.12元,其病休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00.66元,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3726.79元[(4064.12元/月-2700.66元/月)÷30×82天],原告就诊花费交通费300元。原告为辽AY08**车辆所有人,因本次事故维修受损车辆花费31997元。另查明,被告史晓东为原告垫付各项检查费2292.47元。再查明,被告史晓东系肇事车辆吉D497**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张伟是其雇佣的司机,肇事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挂靠在被告龙源公司名下运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用药通知单、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出租汽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余物资回收处理单、维修结算单、车辆受损图片,被告史晓东提供了检查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晓东为肇事车辆吉D497**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发生医疗费1961.04元,加之被告史晓东为原告垫付各项检查费2292.4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返还被告史晓东垫付的检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因在其病休期间单位仍然为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核定其误工费为3726.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必要支出,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及当地的消费水平,其主张数额过高,应酌定为3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原告用于维修受损车辆花费3199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本次事故会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节,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金医疗费196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金误工费3726.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金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金车辆维修费3199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给付被告史晓东为原告赵金垫付医疗费2292.47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史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