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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龙、张宪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龙,张宪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611号原告:张德龙,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张宪森,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战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李仁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德龙、张宪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鸡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龙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战波、朴永建,被告人保鸡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龙、张宪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鸡西分公司赔偿二原告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21时,张德龙驾驶辽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鸡西市鸡冠区往恒山区行驶,途经X省道12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黑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追尾,致车内乘车人王某1、于某、李某2、王某2受伤。经鸡西市鸡冠区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德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宪森是辽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王某1、于某、李某2、王某2将张德龙、张宪森诉至法院,2017年1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张德龙、张宪森赔偿王某1、于某、李某、王某2566000元。辽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鸡西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现人保鸡西分公司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鸡西分公司辩称,人保鸡西分公司认可原告投保事实,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德龙逃逸,导致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逃逸行为属免责事项,因此人保鸡西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其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张宪森的女儿张某以电话投保方式在人保鸡西分公司为辽X号奥迪牌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纳保险费1971.68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0时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保险单副本特别约定处载明本车车主为大连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辽X号奥迪牌轿车实际系张宪森出资购买,登记在大连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系张宪森。2016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张德龙驾驶辽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X省道北向南行驶至X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某1驾驶的黑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追尾,致李某1及黑X号车内乘车人王某1、于某、李某2、王某2受伤,肇事后张德龙遗弃车辆逃离现场。2016年4月26日,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区交警大队作出鸡西市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龙因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及肇事后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3日,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德龙犯交通肇事罪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王某1、于某、李某2、王某2(系黑X号车内乘车人)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德龙、张宪森、人保鸡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共计807632.76元。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人保鸡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张德龙、张宪森赔偿56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德龙、张宪森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张某的签字以及“条款已收”的字迹系人保鸡西分公司的业务员代签。再查明,(2017)黑0302刑初10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人保鸡西分公司对张德龙已经支付给受害人138000元的医药费无异议,除医药费之外的其他赔偿数额共计540064.40元的各项计算标准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张某的签字由人保鸡西分公司的业务员代签,但原告在被告处为辽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并交纳保险费用,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保险合同关系,且人保鸡西分公司认可原告的投保事实,故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外赔偿受害人566000元,人保鸡西分公司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款项“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偿5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德龙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故人保鸡西分公司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时,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张某系通过电话投保,保单张某的签字以及“条款已收”的字迹均非本人,人保鸡西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通过电话向张某介绍条款的录音或是邮寄条款的证据等,现人保鸡西分公司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人保鸡西分公司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德龙、张宪森要求被告人保鸡西分公司赔偿保险金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德龙、张宪森保险金额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德龙、张宪森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