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书功与刘长松、丁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功,刘长松,丁金凤,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414号原告赵书功,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6月5日,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松,男,汉族,出生于1951年10月26日,住新密市。被告丁金凤,女,汉族,出生于1953年2月10日,住新密市。被告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神后镇槐树湾村。法定代表人晋东辉。委托代理人刘长松,男,汉族,出生于1951年10月26日,住新密市,系该公司股东。原告赵书功诉被告刘长松、丁金凤、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岭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卿、被告刘长松、阳岭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长松、丁金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3275000元,2015年11月1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2、被告阳岭煤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截止2009年5月1日,被告刘长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0元。2009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0000元。2011年5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长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欠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2230000元,后原告将被告多次借款共3600000元的原始凭证交给了被告刘长松。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长松又对双方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此次结算后,被告刘长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本息结算证明,该证明显示此次结算后被告刘长松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欠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2230000元,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192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2400000元,以上利息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进行结算。因被告刘长松上述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丁金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金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阳岭煤业公司自愿对被告刘长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长松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长松、丁金凤催要上述借款,并要求被告阳岭煤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长松辩称,原告起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是2009年11月1日,而非原告所说的2009年5月1日。被告刘长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岭煤业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以对平禹新岭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岭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金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30日,被告刘长松与丁金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春节前后至2009年5月1日期间,被告刘长松多次向原告赵书功借款总额共计3600000元。经原告赵书功与被告刘长松结算,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长松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09年5月1日,刘长松个人向赵书功借款共计叁佰陆拾万元整(月息4%)到2011年5月1号经王长木、郭振华、刘长松、赵书功四人在场结算还本息贰佰万元整。结算后下欠赵书功本金贰佰万元整约定利息(月息4%),欠利息从2009年5月1号至2011年5月1日贰佰贰拾叁万元整,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壹佰玖拾贰万元整,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贰佰肆拾万元整。此借款由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重组,重组后新公司名称为河南平禹新岭煤业有限公司)禹州阳岭煤业有限公司在平禹新岭煤业有限公司中持有49%股权,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愿以49%的股权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刘长松(签名摁手印)担保人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长松向原告出具上述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刘长松出具的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刘长松在本院调查笔录中主张2009年5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的利息其本人已经向原告清偿完毕,原告赵书功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松自2009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刘长松在本院调查笔录中均认可2009年5月1日至11月1日之间的利息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刘长松应当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长松向原告赵书功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长松与被告丁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丁金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书功与被告阳岭煤业公司明确约定,阳岭煤业公司以其持有的河南平禹新岭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现被告刘长松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岭煤业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松、丁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书功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刘长松、丁金凤应按照本金2000000元从2009年11月2日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赵书功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长松、丁金凤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其对河南平禹新岭煤业有限公司持有的49%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书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25元减半收取为24363元,由被告刘长松、丁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冯俊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