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晓光与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光,王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光,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系康平县张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林,男,1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号。上诉人李晓光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被上诉人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不应起诉我欠他10000万元,上诉人在2016年3月已经还给被上诉人3000元,被上诉人又将我在康平县林业局于2014年3月替被上诉人和其同村的李福垫付的造林抵押金5000元支出,开庭的当天由于我因病住院,法庭的电话没打通未能及时到庭,故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诉事实。王国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李晓光从王国林处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约定于2015年秋天卖玉米后还款。李晓光为王国林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此笔欠款李晓光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晓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晓光从王国林处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晓光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李晓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国林要求李晓光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国林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晓光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国林提供了欠条,能够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李晓光从王国林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秋天卖玉米后还款,因此出具欠条一张。李晓光主张其已经偿还欠款3000元,帮助被上诉人垫付造林抵押金5000元,但被上诉人王国林对此予以否认,李晓光也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李晓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