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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执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剑炜、康丽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剑炜,康丽娜,庄成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2执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剑炜,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康丽娜,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庄成功,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刘剑炜与被执行人康丽娜、庄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闽050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查无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且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暂查无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且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可依法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0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蔡扬华执行员  吴渊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晓锋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