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雷德景与张军、XX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景,张军,XX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871号原告:雷德景,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XX荣,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29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黄梅县张军油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自强,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23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雷德景与被告张军、XX荣、黄梅县张军油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被告张军、XX荣、黄梅县张军油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德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2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军与XX红系夫妻关系,夫妻俩共同出资成立黄梅县张军油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2013年开始与两被告及其开办的黄梅县张军油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具体业务主要是原告向被告订购油业加工的副产品棉粕。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每次向被告预付货款,但被告收款后并未足额发货。2016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2万元的棉粕没有交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夫妻出具欠条给原告,同时承诺,将原告多付的货款分期退还给原告,但是至今,被告一分钱未还。被告张军、XX荣、黄梅县张军油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异议,但是由于油业公司行业不景气,导致无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张军与XX红系夫妻关系,夫妻俩共同出资成立黄梅县张军油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雷德景与张军、XX红共同经营的黄梅县张军油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30日,雷德景与张军口头协议,雷德景在张军经营的油业公司订购500吨棉粕,由雷德景先向张军预付货款定金后,张军再向雷德景发货,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由于张军在收到货款后未足额发货。2016年5月11日,双方对往来账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张军、XX红尚欠219520元的棉粕没有交付给雷德景,为此,张军与XX红共同出具欠条给雷德景,同时承诺,分期分批将雷德景多付的货款退还给雷德景,此后,张军与XX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雷德景与张军、XX红之间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买卖合同,张军、XX红在收到货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标的物,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通过结算后,张军、XX红共同向雷德景出具了欠条,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因黄梅县张军油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张军、XX红夫妇二人共同出资成立,虽然条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但是张军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该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军、XX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雷德景货款21952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5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黄梅县张军油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张军、XX荣、黄梅县张军油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