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聂洪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聂洪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194号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重庆投资大厦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93288Q法定代表人:张映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凤,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聂洪兵,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聂洪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号租赁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交还原告(详见房屋设施设备清单);3、要求被告按照392.87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欠付的租金1964.35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费用共计1110.3元;5、判令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其实际腾退返还租赁房屋时止,按照785.74元/月(两倍记租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本案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期、租金和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承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5年11月起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聂洪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5YZSS04787重庆市公租房租赁房屋租赁合同;2.租金催缴通知单6张;3.《重庆市公租房清退告知书》1份;4.《重庆市公租房强制回收房屋确认书》;5.《收据》2张,《收条》2张,《费用报销单》1张,《发票》6张。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云锦路329号公共租赁用房产权人为原告城投公司,重庆市房屋管理局云篆山水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云篆山水房管中心)负责对该片区公共租赁用房的管理。2015年1月30日,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聂洪兵签订《重庆市公租房租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号建筑面积为46.2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聂洪兵使用,租赁期限从接房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租金为每月392.87元,被告需在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178.7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合同期满或终止,履约保证金在抵扣租金、违约金和赔偿金后,剩余部分无息返还;如被告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房屋;被告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搬出公租房内自有物品,并在结清租金、物管费、保证金、水、电、气、通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后,将住房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物品按照原状交还原告;如被告不合符租住条件,又拒不腾退住房的,原告有权按照承租房屋租金的两倍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聂洪兵按约定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178.7元后,并在当日接房入住。被告聂洪兵除从2015年11月起未再按约支付租金,云篆山水房管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20日、2016年1元20日、2月20日、3月20日、4元20日6次向被告发出了租金催缴通知单均未果。2016年4月21日,云篆山水房管中心向被告聂洪兵发出了《重庆市公租房清退告知书》,告知被告聂洪兵需在2016年5月1日前结清欠付的租金等费用,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对累计欠租6个月以上的,承租方将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2016年4月30日,因被告聂洪兵仍未结清欠付租金,云篆山水房管中心强制收回了其承租的房屋。并为了恢复其承租房屋的住房功能,更换了防盗门把手、锁芯、信箱锁、搬家费、清洁费等,合计花费1120.30元。因原告城投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聂洪兵支付租金、恢复住房功能费用等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号租赁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交还原告(详见房屋设施设备清单);3、要求被告按照392.87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欠付的租金1964.35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费用共计1110.30元;5、判令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其实际腾退返还租赁房屋时止,按照785.74元/月(两倍记租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本案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承租房屋,被告聂洪兵从2015年11月1日起未再支付过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对累计欠付租金6个月以上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房屋租金标准的两倍计收租金。原告城投公司在多次催收被告支付租金未果后,原告城投公司将承租房屋强制收回,并为了恢复承租房屋功能更换了防盗门把手、锁芯、信箱锁、搬家费、清洁费等,合计费1120.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并于2016年4月30日收回了承租房屋,故原告提请解除合同、返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无需本院做出处理,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964.35元,恢复住房功能使用费1110.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78.7元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可用于抵扣租金,故被告实需支付原告租金785.6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原告已于2016年4月30日将被告租赁房屋收回,原告并未举示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其实际腾退返还房屋占有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应诉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785.65元、恢复住房功能使用费1110.30元,合计1895.9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洪兵负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在立案时垫付,被告聂洪兵在支付租金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吴继超书 记 员 龚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