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揣志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揣志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008号罪犯揣志鹏,男,1998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朝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揣志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揣志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3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揣志鹏、王啸林、洪懿、吕佳丰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新感觉KTV”北胡同手持砍刀、钩锯将被害人于鑫林、刘雪媛逼住,抢走被害人于鑫林使用的手机卡一张。二、2013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揣志鹏、王奇、管乾鑫(在逃)手持砍刀、钩锯将被害人李春江逼住,抢走被害人李春江人民币1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40元。三、2013年12月29日23时许,在南关区二三小区3-4栋红红理发店门前,被告人揣志鹏伙同王奇、王洪涛三人分别手持扎枪、铁棍、钩锯将被害人鞠洪志逼住,抢走50元钱。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揣志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八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揣志鹏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