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兴敏与曹小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敏,曹小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93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兴敏,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系原告叔叔),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反诉原告):曹小利,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张兴敏与被告曹小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兴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告曹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8.36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4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949元等共计15067.36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驾驶小型货车由王快镇孔桥村东围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孔桥村东围村路与平安东路十字路口处,向右拐弯时,路遇对面被告驶来的一辆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车辆停靠在平安东路右侧,让被告先行。然而被告不但不正常行驶,反而故意将车辆靠向原告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并下车谩骂殴打原告。原告这时从车上下来,拽住被告不让被告走,被告更是继续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不顾别人的劝说,后来好心人报警后,王快派出所出警。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然而在法制如此健全的今天,被告却置法律于不顾,对原告的身体健康进行侵害,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曹小利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事发过程有监控录像,派出所也有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被告曹小利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恤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反诉人张兴敏驾驶货车行驶至孔桥村东围村路与平安东路十字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反诉人车辆相遇,反诉人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本应转弯让直行,由于超市门口有一轿车停放,无法通行,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移动车辆时,被反诉人故意挑衅闹事,谩骂反诉人,反诉人下车与其理论过程中,被反诉人抓住衣服不能脱身,并继续对反诉人进行谩骂殴打,期间许须合媳妇站在当街一直谩骂,不让车辆移动,有好心人进行劝架被反诉人执意不听,紧抓不放,此时被反诉人小舅子许须合及其女儿许丽丽赶到现场,上前对反诉人进行谩骂、殴打、抓挠,反诉人进行自卫,在此过程中,导致反诉人胸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多处抓伤,反诉人在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各项损失17280元,王快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对反诉人及许须合采取了拘留措施,反诉人认定,被反诉人恶人先告状,伙同许须合及许丽丽对反诉人进行群殴,系共同违法,应当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特此提起反诉,望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反诉请求。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兴敏辩称,反诉人所述事实与实情不符,其没有殴打反诉人;对于许须合和许丽丽殴打反诉人一事,被反诉人不知情,如果反诉人认为许须合和许丽丽殴打了他,反诉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与被反诉人无关;反诉人拐弯应该让直行,这是有条件的;反诉人提到超市门口有车停放,导致无法通行,既然反诉人知道自己的前方有障碍物,影响通行,应按照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各项损失,这些费用与被反诉人无关,被反诉人没有侵权行为;反诉人所说的自卫是有条件的,不是在什么情况下都可以行使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曹小利在孔桥村××××十字路口处因开车会车与原告张兴敏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张兴敏,后孔桥村的许须合劝架时,曹小利又与许须合发生争执并互相斗殴,打架过程中造成张兴敏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5日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邢开公(王)行罚决字(2017)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小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30日在邢台县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557.8元;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用2014.56元;于2016年7月4日及9月8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906元,医疗费用合计3478.36元。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误工费480元(120元/天*4天)、护理费92元(33543元/365天*1天)。上述损失合计4100.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河北省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会车发生争执后不能妥善解决,采取过激行为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在纠纷过程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眼部受伤,应对原告受伤所致损失进行相应赔偿。本院对原告以下各项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347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误工费480元;4、护理费92元,以上各项共计4100.3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费的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损害其手机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曹小利要求原告张兴敏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7280元的主张,因曹小利的损伤系案外人许须合侵权造成,与张兴敏无关,曹小利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兴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00.36元;二、驳回原告张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曹小利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计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共计205元,由被告曹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靖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