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海波、魏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波,魏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4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波,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徐细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小伟,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海波为与被上诉人魏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9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魏小伟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魏小伟于2014年3月25日将自有资金20万元及王某汇入魏小伟账户50万元资金合计70万元一并汇给张某。王某汇入魏小伟账户的50万款项系黄海波所有。黄海波与魏小伟系朋友关系。黄海波一直未收到该50万款项,遂诉至法院。黄海波于2017年3月2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魏小伟偿付黄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持卡人即资金账户所有人认可汇出款项50万元系黄海波所有,因权利人的认可,应免于举证,故对王某汇入魏小伟账户的50万款项系黄海波所有,予以确认。黄海波主张其与魏小伟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理由:其一,黄海波50万款项汇入魏小伟账户时,其证人王某系听黄海波说:出借给魏小伟是获取利息。属于黄海波的自述,该部分证言不真实,故不予采纳。黄海波出借给魏小伟而获取利息的举证责任在于黄海波。对此,黄海波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黄海波主张系魏小伟向其借款50万元,但自2014年3月24日汇出款项之日起至起诉前,款项交付后,双方对款项的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即无借据、无还款,且无任何催款记录等证据材料。这一情景与交易习惯及与生活常理不符。由此,可认定黄海波与魏小伟无借贷合意,黄海波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黄海波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黄海波负担。宣判后,黄海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民间借贷双方为黄海波与魏小伟而非魏小伟所辩称的系王某委托魏小伟将50万元出借给张某。一、原审认定汇入魏小伟账户的50万元系黄海波所有,即出借方为黄海波。二、借款人应为魏小伟,而非张某。l、黄海波原审询问证人张某时,张某称“因万洋经理向他借钱,他就向魏小伟借,魏小伟告诉他卡里有70万元”。这一证言显然与魏小伟原审答辩称的王某委托其出借给张某的说辞相矛盾。根据魏小伟提供的银行凭证,其当时的自有资金只有20多万,若黄海波或王某真有委托其将50万元出借给张某,则对话应该是这样:张某向魏小伟借钱时,魏小伟应该回答自己只有20多万,而不是回答70万元,同时还需告诉张某自己会帮他问问黄海波是否有钱并愿意出借给张某,只有黄海波说愿意出借并将50万元汇入魏小伟卡上,魏小伟才能跟张某说有70万元。据此,黄海波又不认识张某不可能知道张某会向其借款,并提前将钱汇入魏小伟卡中,显然魏小伟所称受黄海波委托将50万元出借给张某不符合逻辑。2、若黄海波真的将钱出借给张某,不会将钱先汇给魏小伟,再由魏小伟汇给张某,这一通过他人之手再将出借款汇给借款人、也没有要求张某出具借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3、魏小伟答辩中称系王某委托其将50万元出借给张某,其已将张某出具的借据交给王某,而证人张某来说他是向魏小伟借款70万元后过几天才出具借据的,其中有一张出具给谁忘记了,经魏小伟代理人一再提示,才做出推断说,应该是出给黄海波。前述事实不难发现魏小伟作了虚假的陈述,之前答辩陈述说是交给王某委托其到后来的原告委托其借款给张某,前后矛盾。4、张某称,其与黄海波及王某均不认识,也不曾有过联系。另称,其与魏小伟借款发生后,魏小伟曾向其催讨,张某表示愿意将三魁镇万洋房屋过户一套给魏小伟抵债。可见是魏小伟与张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魏小伟也曾多次向张某催款,张某愿意将房屋过户给他而非黄海波,这也间接说明张某与黄海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否则黄海波在汇款后的2年多时间里,不可能不向张某催讨,而只能向魏小伟催讨。5、事实上,黄海波是将出借款汇入魏小伟卡中,鉴于黄海波与魏小伟哥们义气,才未向魏小伟索要借据,但不能否认魏小伟收到款项获益的事实。根据魏小伟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其他款项或关系,魏小伟所主张系王某通过其出借给张某,后又改口称系黄海波通过其出借给张某,可见魏小伟所辩称的事实前后矛盾,该证据却恰恰能反映出魏小伟与张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魏小伟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三、原审以黄海波不曾向魏小伟催讨还借款作为驳回的依据与事实不符。黄海波因与魏小伟是很好的朋友,碍于面子均由黄海波的母亲向魏小伟催讨,期间有打过电话催讨,也有去魏小伟家里催讨。由于时间较久,黄海波已告知母亲去查询通话记录,并向法庭提交。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魏小伟辩称:一、在原审中魏小伟根据黄海波仅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而无借款借据,而银行转帐凭证中记载的银行卡持卡人是王某,据此,魏小伟在原审中提起黄海波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抗辩,并无不当,最终经原审审理后确定本案的原告主体为黄海波,对此认定魏小伟予以认可。在原审中魏小伟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资金转帐凭证,该转帐凭证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黄海波50万元的资金后于第二日即2014年3月25日连同20万元自有资金合计70万元汇至张某的帐户,因此,魏小伟原审抗辩系黄海波委托魏小伟将款项出借给张某,并无不当,并未认定黄海波与魏小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黄海波与魏小伟是朋友关系,魏小伟与张某是朋友关系,而黄海波与魏小伟并不相识,但都是泰顺县人,张某在杭州从事房地产及经营担保公司的业务,因此,黄海波通过魏小伟这层关系,委托魏小伟将款项出借给张某,以上事实可以由魏小伟银行帐户的收款与汇款情况还有张某出庭陈述证实。三、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收款人仅要求提供“相应证据”而不是“充分证据”,结合本案魏小伟提供的证据,其已经举证证明了自己的观点,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黄海波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与魏小伟之间存在着借贷合意。从日常经验来看,黄海波如果确实将50万元出借给魏小伟,距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在三年多的时间里不可能不向魏小伟主张债权,通常主张债权的方式有:发短信、发微信、打电话或者碰面催讨,在此情况下必然留下催讨短信、微信记录或者电话录音或者见面催讨的谈判录音,如果黄海波未能出示上述催讨记录证据,那么可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着借贷合意,黄海波无法从魏小伟处取得借贷合意的短信、微信记录或者电话录音或者见面催讨的谈判录音。同时,鉴于张某目前已大量负债,黄海波明知其债务人张某无偿还能力,而故意隐匿张某向其出具的借据,仅凭银行转帐凭证向魏小伟提起诉讼,实为恶意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魏小伟原审中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能够证明其收到本案50万元汇款后,于次日将上述款项结合自有资金20万,共计70万元转汇给张某的事实,结合张某原审中关于其收到70万元款项后出具了二张借条,一张20万元出具给魏小伟,一张50万元出具给他人等相关陈述,魏小伟主张的其并非本案5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的答辩观点,能够有效反驳黄海波仅仅依据银行汇款凭证所主张的魏小伟向其借款50万元的诉讼观点。黄海波坚持认为本案50万元款项的借款为魏小伟的,其应当就本案双方已经就借款关系形成合意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鉴于黄海波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黄海波仅凭银行汇款凭证,主张魏小伟为本案50万元款项借款人的上诉观点,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