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德根与黄德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根,黄德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555号原告:黄德根,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国,保康县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德成,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翠(系被告黄德成妻子),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黄德根与被告黄德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私自建筑在我建筑面积内的院墙,返还原告水泥砖451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兄弟邻居关系,2016年2月,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黄德成未经原告许可,占用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在原告宅基地场子东边修筑院墙,同时使用了原告所有的451块水泥砖。2016年年底,原告务工回家发现了被告的上述行为,要求被告拆除院墙,返还占用的水泥砖,遭到被告的拒绝,经寺坪镇信访、城建、村委会多次处理,未达成协议。被告黄德成辩称,院墙砌在我自己的院子内,不同意拆除,用的水泥砖是黄德平、黄克俊赔偿给我的,数量也没有451块。原告黄德根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黄德根与被告黄德成属兄弟,双方相邻而居,原告黄德根的房屋在西,被告黄德成的房屋在东。双方为住宅边界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5月30日,在寺坪镇台子包村村委会干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关于黄德成与黄德根住宅边界的协议甲方:黄德成(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黄德根(以下简称乙方)因台子包村连片环境整治,需拆除影响环境整治的危旧房2间(注:拆除的危旧房属黄德平所有),在危旧房拆除的同时,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边界,其边界线为,黄德成房屋西面山墙向西平行五公分,直线向北至黄德平旧房二步坎子;直线向南至黄德昌门前石坎;界线以东为黄德成所有,界线以西为黄德根所有,此边界以经确定,今后不再为此有任何纠纷。此协议一式三份”。黄德成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黄德根、黄德平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台子包村村委会干部黄先树、王先东在“鉴证方”处签字。2016年2月,原告黄德根在外务工期间,被告黄德成未通知原告,在双方相邻的空地上修筑院墙,将双方相邻的门前稻场隔开。2016年年底,原告黄德根回家后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要求被告拆除院墙,返还占用的水泥砖,遭到被告拒绝,遂诉至本院。2.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原告黄德根住房的东面山墙与被告黄德成的西面山墙相邻,前宽后窄,双方相邻墙体之间的距离为,南边相距0.52m,北边相距2.3m;被告黄德成所砌院墙与其住房西面山墙的直线距离为1.91m;被告黄德成所砌院墙的砖料为水泥砖,规格为:长0.4m、宽0.2m、高0.2m;被告黄德成所砌院墙共两处,靠近双方住房的院墙高度为1.4m、长8.33m,靠近公路边的院墙外高内矮,规格为:长1.4m、外高0.8m、内高0.4m。经现场清点,被告黄德成称使用原告黄德根和案外人黄德平的水泥砖共306块,原告黄德根无法确定被告黄德成使用其所有的水泥砖数量。3.本院依法向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原、被告的用地宗地图,经双方质证认可,被告黄德成所砌院墙占用的土地,未在原、被告的宗地图范围内。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黄德成所砌院墙占用的土地,虽未在原、被告的宗地图范围内,但原告黄德根与被告黄德成曾因相邻的地界产生纠纷,在村委会干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且都在协议书上签名和捺印,双方的行为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就双方的地界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黄德成房屋西面山墙向西平行五公分,直线向北至黄德平旧房二步坎子”,原、被告均应在协议界定的范围内合理行使土地使用权,被告黄德成所砌院墙的位置已经超出协议界定的范围,侵占了原告黄德根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黄德成理应将所砌的院墙拆除,并恢复原状,原告黄德根要求被告黄德成拆除院墙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德根要求被告黄德成返还水泥砖的请求,因黄德根的水泥砖与他人的水泥砖混杂,无法确认其本人的水泥砖数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原、被告住宅门前场地相邻处的水泥砖院墙。二、驳回原告黄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黄德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云审 判 员 郑永杰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冀明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