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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梁胜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781号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法定代表人:展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邱国燕。被告: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洒波。被告: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东。被告:邱国燕,女,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被告:孙丰群,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被告:洒波,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粥店办事处。被告:宋绪芬,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被告:许东,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被告:孙丰雷,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被告:汤克娟,女,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被告:梁胜强,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梁胜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高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梁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227147.85元(截至目前2017年5月21日),剩余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结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梁胜强名下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所属的红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7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担保借款,由梁胜强名下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并由被告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2017年1月5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要一直不予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梁胜强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470万元贷款发放至第一被告在原告开立的银行账户名下;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属实;3.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担保属实;4.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梁胜强名下房产提供抵押;5.担保承诺函九份,证明被告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6.抵押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梁胜强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7.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上述房产已在泰安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8.欠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17年8月21日欠息合计408513.63元,本金尚欠470万元。八名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更为现名。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借字(20)第04688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保证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9.5%,该贷款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息支付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事件;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6)保字(20)第04688号,约定:保证人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保证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47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胜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抵字(20)第04688号,约定:抵押人梁胜强为借款人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保证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470万元整;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3月10日,被告梁胜强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泰安市华易青年城D#楼9层06号的房屋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7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欠息证明显示,截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408513.63元,被告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梁胜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梁胜强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泰安市华易青年城D#楼9层06号的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就梁胜强名下的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被告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对梁胜强名下的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万元;二、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408513.63元,剩余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三、被告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梁胜强名下位于泰安市华易青年城D#楼9层0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邱国燕、孙丰群、洒波、宋绪芬、许东、孙丰雷、汤克娟、梁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