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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辖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西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西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225号。法定代表人:董达,董事长。上诉人西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初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西王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5)7号】的规定,本案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诉讼标的额应为2000万元以上,然被上诉人故意虚构诉讼标的金额20059281元,以此来规避管辖。被上诉人在滨州中院立案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额构成。假设原告诉被告所欠款项1159.496万元成立,即使按照双方第一份合同竣工时间2014年3月25日为逾期付款损失起始日,截止立案之日2017年4月计算仅为3年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申请人所主张的逾期��款损失为174万元左右。综合计算诉讼标的额为1333.496万元,远远低于2000万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立案应当审查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滨州中院立案庭未按规定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构成证据,导致诉讼级别管辖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澄公司(合同卖方)以西王公司(合同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合同中关于“按买方实际过磅重量结算”的条款约定不明致使双方发生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关于“按买方实际过磅重量结算,误差为±3%,不足部分按设备吨价扣款”的条款,西王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余款1159.49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8464321元。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东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审原告天澄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起诉标的20059281元,已达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至于西王公司提出的天澄公司虚构标的额及损失数额有误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 明审判员 张晓宁审判员 邓鲁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