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贾萍诉被告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贾萍,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146号原告:贾萍,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茆海宁、方云,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谊路17号。法定代表人:崔硕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朴爱圣、徐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萍诉被告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化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萍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3300元;2、判决被告撤销解任通知,并恢复原班长职务。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5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现在担任生产线班长职���。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解任通告,解除班长职务,后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被告未理睬,同时还扣发工资。被告乐金化学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解任原告职责合法有效,职责解任是因经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次,对员工任免职责是企业用工自主权,被告对原告的移动符合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调岗且在新部门正常上岗并进行考勤超过1个月。最后,被告不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萍称其于2008年5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自2017年6月21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乐金化学(南京)公司从事技能职务,标准工资415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解任通知书》。后贾萍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乐金化学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1100元;裁决乐金化学公司撤销解任通知,并恢复原班长职务。仲裁委对贾萍与乐金化学公司的仲裁请求终止审理。贾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下擅自解除原告班长职务。提交工资明细单,证明其月工资减少20%。被告认为出具《解任通知书》是单位的自主权,而且职务调整和职责的变更不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对工资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减少的是职责津贴。被告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原在公司的PACK部门工作,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资除了基本工资不变,其他的都可以有变化浮动的。工资调整因为解任发生,取消职责津贴符合规定。被告提交其与南京莱斯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康公司)的《劳务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合作协议》,证明被告的PACK生产线取消,将PACK部门生产外包给莱斯康公司,厂房也租赁给莱斯康公司,证明被告的PACK部门已经外包,原告原所在部门已经取消和外包。被告提交《解任人事发令》、《解任通知书》,证明已告知全体员工,基于公司经营调整,PACK生产线外包给莱斯康公司,原告无法在原部门工作,解除原告的PACK生产部门班长职务。被告提交《解任通知书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签收。被告提交《降岗位异议通知书》,上面明确同意调岗,但要求安排同级别岗位,并保证原有薪资。证明原告同意岗位调整也实际履行了新岗位的职责的。被告提交《考勤表》,证明调整岗位前后原告都是正常到岗的,原告同意调整岗位并且实际到岗,因在相应的岗位上没有职责任命,不应当享受职责津贴。被告还提交原���的工资表,证明工资表显示原告所主张的减少的工资实际是职责津贴,调岗后没有担任班长就没有职责津贴。原告认可被告已将PACK生产部门外包,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是班长职责,但在合同上并未体现。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单、《解任通知书》、《劳务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合作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有生产经营自主权。被告乐金化学公司有权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将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部分或整体外包给其他企业。被告乐金化学公司已将PACK生产线外包给莱斯康公司,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原有���工作岗位随即发生变化。原告要求恢复生产线班长职务已没有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原职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资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扣发工资,双方均认可是职责津贴,原告已不担任相应职务,其主张的职责津贴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要求支付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萍对被告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莉